审理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5
审理经过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为谋取利益,经合谋后,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以俗称“抓番摊”的赌博方式在廉江市东升农场后面的空地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期间每天参赌人员多达30人。被告人廖某甲及黄某甲在赌场内负责赌资的收支,被告人廖某乙负责“推摊子”。同月15日15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时,当场抓获在赌场内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及黄某甲,并缴获赌资2210元人民币及赌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片指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廖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22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佳
人民陪审员田寿兴
人民陪审员黄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