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白某、张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白某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粮油大楼2楼梦圆宾馆台球室包房内,以用扑克牌押“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白某、张某、李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均另处)等12人,收缴赌资10万余元。经查,被告人张某负责在赌场上为参赌人员发牌,被告人李某为赌场“钉子”负责放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白某、张某、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白某、张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白某、张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白某、张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白某、张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