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曹某甲、曹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瑞刑初字第11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0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李国隆、余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戴巧、戴某、余列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李国隆、余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戴巧、戴某、余列进及辩护人陈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经预谋,在瑞安市汀田街道东新路XX号、汀田街道河汇路X号、汀田街道东新路XX号附近一巷XX号、汀田街道列余路XX号X楼、汀田街道高星中路XX号、汀田街道校前路X号等处开设赌场,以骨牌九比大小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以庄家赢钱1000元抽取5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4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李国隆受雇在赌场做理手、抽头薪;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戴巧受雇为赌场接送赌客,其中被告人曹某丙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曹某丁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余某甲受雇为赌场望风、联系赌博地点等,非法获利400元;被告人戴某多次介绍赌客到赌场赌博,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余列进提供自己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余路XX号X楼的住处供赌博二次,其中一次参赌人员至少20人,非法获利300元。

2015年1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校前路X号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包括被告人曹某乙、李国隆、余某甲、余列进及参赌人员在内共计十五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国隆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李国隆、余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戴巧、戴某、余列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缪某、陈某、黄某、唐某、吴某、张某甲、薛某、余某乙、张某乙、温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11)温瑞刑初字第20号、第297号、第1479号、(2012)温瑞刑初字第896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李国隆、余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戴巧、戴某、余列进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李国隆、余某甲、曹某丙、曹某丁、戴巧、戴某、余列进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隆、戴巧、余列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隆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督相关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国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六、被告人曹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七、被告人戴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八、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九、被告人余列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十、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黄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蕾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