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苍刑初字第5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08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罗某、黄某、邬某、江某、冉岳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屈某、罗某、黄某、邬某、江某合伙在苍南县龙港镇浦东宾馆、龙华大酒店、万宝路大酒店等宾馆房间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并雇佣被告人冉岳华为赌场望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屈某等人开设在龙港镇万宝路大酒店8027房间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6人,查获赌资35200元。期间,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5~6人,多则20人不等。被告人屈某、罗某、江某、黄某、邬某每人非法获利1500余元,被告人冉岳华非法获利1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王某、马某甲、秦某甲、蹇某、李某甲、喻某、舒某、蒲某、钟某、周某、陶某、秦某乙、向中华、李某乙、孙某、张某、马某乙、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罗某、黄某、邬某、江某、冉岳华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罗某、黄某、邬某、江某系赌场开设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岳华系被雇佣人员,仅在赌场帮忙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屈某、罗某、黄某、邬某、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岳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罗某、黄某、邬某、江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冉岳华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冉岳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屈某、罗某、黄某、邬某、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500元,追缴被告人冉岳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黄崇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