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9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游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心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欧湘富、被告人董某、游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以来,被告人吴某提供场地及赌具并雇佣被告人游某负责发牌,被告人董某负责收水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御苑商城1103A号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方式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
同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皇御苑商城1103A号现场查获赌资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一副,并抓获被告人吴某、董某、游某、陈某甲等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的赌具、赌资等物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耿某、李某甲、何某、朱某、陈某乙、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沈某、孙某、马某、凃某、曾某、李某乙、杨某丙、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董某、游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游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董某、游某、陈某甲当庭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游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游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游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酌情采纳。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缴获的赌资、赌具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