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嘉南刑初字第7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护人常远良、杨思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陶某参与作案部分获利29810余元;被告人乐某参与部分获利11814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部分获利7029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某辩解,个人获利只有几千元,自己只摆放香烟机,起诉书中第3、4起中其他游戏机不是自己放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陶某非法获利29810元证据不足,仅凭几名被告人的模糊记忆,无其他书证证实;指控的第3、4起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陶某只摆放香烟机,没有摆放其他赌博机,该两起地点也没有经过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陶某主观恶性较小,庭上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某辩解,个人获利约为五千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与王某乙共获利约三、四千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陶某、乐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陶某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印有精美礼品自动贩卖机字样),摆放在被告人乐某经营的长新公寓三期东门“大家乐”超市,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1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当晚从游戏机内查获现金814元、香烟及吊牌等物。
2、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陶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陶某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印有精美礼品自动贩卖机字样),摆放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营的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嘉凤公路与明丰路交叉口东北侧1幢S01号“福乐多”超市,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7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当晚从游戏机内查获现金29元及香烟等物。
3、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长新公寓“嘉雯”水果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印有精美礼品自动贩卖机字样)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800余元,2015年2月10日当晚从游戏机内查获现金410元及吊牌等物。
4、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南湖区长水街道石堰北区“美信佳”超市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台(印有精美礼品自动贩卖机字样)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400余元,2015年2月10日当晚从游戏机内查获现金319元及香烟等物。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武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被告人陶某向游戏机摆放场所负责人支付固定费用或平分获利,公诉机关结合双方陈述就低认定共同非法获利金额,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陶某对于第3、4起地点各摆放1台游戏机(印有精美礼品自动贩卖机字样)及获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侦查机关在该地点分别查获的其他种类游戏机(印有水果图案)各1台,仅有场所负责人指认系被告人陶某摆放,故认定该类游戏机系被告人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相关非法获利金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他人摆放赌博机提供场地,其中被告人陶某参与非法获利22772元;被告人乐某参与非法获利11814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非法获利70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元、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1572元、作案工具游戏机4台及香烟、吊牌均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敏
人民陪审员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骄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