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2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施某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施某及辩护人杨金星、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施某与“东盛”(在逃)合伙在电白区林头镇大衙村委会放谷岭开设番摊赌场,每人每场出资2000元合伙做赌博庄家,该赌场每天设赌,参赌人员有10至30多人。2013年6月初至8月底,被告人徐某、施某开设的该赌场共有600多人聚赌,赌注金额约人民币60万元。
二、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施某及同伙于2013年6月至8月在电白区林头镇大衙村委会放谷岭开设番摊赌场期间,为能在该处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施某经与同伙商议后,由徐某先后三次共交给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大衙派出所辅警郑某甲(已另案处理)人民币74000元。该款由时任大衙派出所所长李某(已另案处理)、副所长汪某甲(已另案处理)及辅警郑某甲等人分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线索移送函、抓获和到案经过、身份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受贿人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签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施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施某为开设的赌场不被查处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辖区的派出所工作人员人民币共7400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了行贿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施某犯开设赌场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行贿的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当,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施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同理,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初犯,无前科,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犯行贿罪应免予刑事处罚及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可判处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以上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明
人民陪审员林国平
人民陪审员赖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瑞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