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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甲某、段乙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茶法刑初字第1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5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尹甲某、刘丙某、段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1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尹甲某突发疾病,无法出庭,已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正、二月期间,被告人杨甲某、段乙某、曾甲某、刘乙某在店内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俗称“撑船”),赌注为1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场股东在赌桌上每手抽取10-50元不等的水资钱,赌场每日抽取了水资上千元。因店位于马路旁,来往人员比较多,为防止公安机关发现,逃避打击。杨甲某、段乙某等人便将赌场转移至尧市村段丁某家的自建房中。在此期间被告人刘甲某、刘丙某、段甲某、段戊某、段己某、尹甲某等人先后加入赌场做股东分红。在段丁某家赌了二天后,赌场又转移至段丁某家对面的店内。赌了五天后就散了。至此,赌场内共抽取水资10余万元,除了开支,余下的钱由杨甲某、段乙某、曾甲某、刘乙某、尹甲某、刘丙某、刘甲某、段甲某等人逐日平分。每人分得数千元。

赌场散场后过了一段时间,尹甲某、刘甲某、段甲某、刘乙某、段己某、段戊某在段丙某家的新建自建房屋内玩时与段丙某商定重新组织赌场,从中抽取水资。经商量,赌场内的股份分为3个,由段丙某、段己某、段庚某三人1个股份;段甲某1个股份;刘甲某、刘乙某、尹甲某三人1个股份。赌场开设在段丙某家的自建房内,以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场每手抽取100-200元不等的水资钱,股东轮流抽水。赌场开设2天后,被告人刘乙某因没钱坐项退出赌场。赌场在段丙某家开设了一个星期左右,而后赌场又转移至段辛某家的自建房内开设了两天。后因无赌博人员赌博,赌场散场。至此,赌场共抽取水资10余万元,被告人段丙某、刘甲某、段甲某、尹甲某等人非法获利数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刘乙某、段丙某、刘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段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刘乙某、刘甲某、段甲某退交非法所得各2万元整,被告人段丙某退交非法所得1万元整。

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尹甲某的供述,证人杨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待笔录,退赃收据、社区评估报告、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均具有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段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段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刘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杨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曾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刘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段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段甲某、段乙某、刘甲某、刘乙某、杨甲某、曾甲某、刘丙某、段丙某退缴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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