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刑初字第37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2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屠某、奚某、金某、白某、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屠某、奚某、金某、白某、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间,师某、张向东(均已判决)等人纠集席柏林、李永军、席效林、杨永华、杨某、杨效刚、沈正华、杜耀光(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等人,组成以营利为目的,较为固定的赌博组织,设定“斗牛”为赌博方式,通过提供赌博工具、场地、人员保护、车辆接送等方式,多次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按参赌资金5%不等的比例抽头渔利。
被告人李某受张向东纠集,持对讲机多次为赌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均指人民币)。被告人奚某经杨某联系,6次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弄村由其负责的常州市武进区金陵化工厂办公室供张向东等人开设赌场,个人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金某经杨某联系,4次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委金家由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宏伟塑料回粒厂供张向东等人开设赌场,个人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屠某经杨某联系,3次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由其经营的常州市超能工艺标牌有限公司车间供张向东等人开设赌场,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白某经杨某联系,3次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居委白家村22号住处后面的房屋供张向东等人开设赌场,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徐某经杨某联系,3次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由其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牛塘江南电机厂食堂供张向东等人开设赌场,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王某经杨某联系,4次将其租用的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委后南村1号房屋供张向东等人开设赌场,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
2014年9月9日,张向东等人再次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委后南村1号开设赌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涉赌人员30人,收缴赌资64530元及作案工具麻将牌40只、骰子2粒。被告人奚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中行、金某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至常州市武进公安局滆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屠某、奚某、金某、白某、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师某、张向东、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屠某、奚某、金某、白某、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金某、白某、徐某、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屠某、奚某、金某、白某、徐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