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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鹏、张x等犯开设赌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临潼刑再初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1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段万鹏、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5日,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对被告人段万鹏犯开设赌场罪量刑不当,并按审判监督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临刑监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永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段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段万鹏、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以参股的形式,在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廊庭”酒店租赁场地、购置赌具、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牌“推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赌注最小300元,上不封顶。赌场股东每局从中抽取庄家赢利额10%渔利(俗称“抽水”)。被告人段万鹏、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从中“抽水”获利84200元。2013年3月11日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万鹏、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万鹏、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应按共同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段万鹏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故对被告人段万鹏、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万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鹏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金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姜县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小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杨光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赃款及非法所得88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30760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441850元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4475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人段万鹏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公安局看守所西看刑释字(2010)第2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07年7月5日,原审被告人段万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段万鹏2014年4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累犯不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段万鹏对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段万鹏、张军、赵鹏辉、张金山、姜县育、王小军、杨光辉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段万鹏2007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属累犯,不适用缓刑,故原审被告人段万鹏开设赌场判处缓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张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即被告人赵鹏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即被告人张金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即被告人姜县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即被告人王小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即被告人杨光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即赃款及非法所得88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30760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441850元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4475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段万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段万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君萍

审判员毛云飞

代理审判员马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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