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襄刑初字第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9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以来,被告人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共同出资,购买2台可分别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路东由张某方经营的伯爵台球城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以来,被告人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共同出资,购买2台可分别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并将上述打鱼机放置在襄城县首山大道路东由张某方经营的伯爵台球城内,采取赢分退钱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14日、17日、19日,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分别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卢某某、周某某、岳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据保全及没收违法所得清单、实验笔录、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犯开设赌场罪成立,予以支持。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柳某峰、王某锋、王某平、张某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作案工具打鱼游戏机主板2块,苹果机1台;违法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薛宝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