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19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甲、严某丙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甲、严某丙雄及严某甲的辩护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叶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130号住处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严某甲负责参赌带动赌场气氛,严某乙负责派牌抽水,开赌4天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2.2015年1月8日到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被告人梁某甲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18号的住宅内开设赌场,以“大小三公”赌局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其中严某甲负责参赌带动赌场气氛和分钱,严某乙负责派牌抽水,梁某甲负责提供场地,严某丙雄在后四天参与看风。同年1月20日16时许,四被告人在赌场经营期间被抓获。至此,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甲、严某丙雄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严某丙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某丙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严某甲是初犯,其基于农村文化娱乐活动较为匮乏而从事赌博活动,主观恶性较小,且参与的时间较短,抽头渔利数额相对较小。综上,请法庭对严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某丙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叶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130号住处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严某甲负责参赌带动赌场气氛,严某乙负责派牌抽水,开赌4天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1月8日到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在被告人梁某甲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村18号的住宅内开设赌场,以“大小三公”赌局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其中严某甲负责参赌带动赌场气氛和分配抽头渔利,严某乙负责派牌抽水,梁某甲负责提供场地,严某丙雄在后四天参与看风。同年1月20日16时许,四被告人在赌场开设期间被抓获。至此,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严某甲获利3000多元,被告人严某乙获利3000元,被告人梁某甲获利2000元,被告人严某丙雄获利600元。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时,从现场扣缴赌资现金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严某甲处扣缴现金人民币750元,从被告人严某乙处扣缴现金人民币2300元,从被告人梁某甲处扣缴现金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甲、严某丙雄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关某甲、谭某甲、陆某甲、谭某乙、严某丁、梁某乙、李某乙、梁某丙、黄某甲、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甲、严某丙雄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甲、严某丙雄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由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组织开设赌场,其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严某丙雄负责看风,其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对梁某甲、严某丙雄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梁某甲、严某丙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严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梁某甲、严某丙雄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用于犯罪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丙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将从现场扣缴的赌资现金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将从被告人严某甲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将从被告人严某乙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将从被告人梁某甲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文华
审判员关燕霞
审判员张恩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