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法刑初字第2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0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陆续在武冈市城区的部分商店等经营场所安置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该类游戏机的操作设置是1元钱购买1个游戏币,1个游戏币计10分进行操作,同一台游戏机设置有不同的赔率。因获利颇丰,安置的游戏机逐渐增多。唐某某遂相继雇用了唐某甲、唐某乙、陈某某帮其打理。随后,陈某某又叫上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来到武冈帮助看管游戏机。至2014年8月21日案发,唐某某等在武冈城区共安放赌博游戏机63台。
唐某某是购买游戏机的出资人,安放游戏机的获利归其所有。其他被告人由其安排、管理,报酬由其支付,食宿由其负担。唐某某将在武冈城区放置的游戏机按区域划分为4个片区,唐某甲、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各自对一个片区的游戏机进行管理,即负责和游戏机所在店铺的店主及时结算,发放租金,收取赢利及抄录每台游戏机的计分情况等。陈某某负责每天从各片区管理人手中收取赢利及抄录的数据,然后交付给唐某某。唐某乙负责核对各片区管理人抄录的数据。
案发后,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缴纳违法所得50万元。邝某某缴纳违法所得3260元,邝某甲缴纳违法所得3100元,何某某缴纳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是否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临武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再犯罪风险小、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邓某、姜某某、刘某甲、段某某、夏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乔某某、刘某乙、颜某某、达某某、黄某甲、林某某、付某某、夏某甲、唐某丙、黄某乙、刘某丙、马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雷某某、霍某某、郭某某、毛某某、向某某、邓某某、屈某某、朱某某、舒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杨某甲、郑某某、刘某丁、张某某、戴某甲、杨某乙、龚某某、刘某戊、李某乙、何某甲、戴某乙、熊某某、杨某丙、王某丙、钟某某、朱某甲、夏某乙、唐某丁、肖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组织管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受雇参与赌场管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邝某某、邝某甲、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志光
人民陪审员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向盛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