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07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管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36号202房的赌场,提供赌具牌九给赌客们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成盈利。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聘用被告人吴某乙在赌场楼下负责望风,次日又聘用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作数抽成。2015年5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并抓获在赌场内参与赌博的林某甲、袁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能、黄某、吴某丙、朱某甲、郑某、朱某乙、林某乙、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王某、邓某、李某乙、何某等20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00元,赌具牌九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袁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能、黄某、吴某丙、朱某甲、郑某、朱某乙、林某乙、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王某、邓某、李某乙、何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管理赌场,招聘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作数抽成、吴某乙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陈某甲、吴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吴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付兰
审判员陈丽
人民陪审员余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