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临刑初字第5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6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安某、金某乙、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安某、金某乙、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5月中下旬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临海市杜桥镇应山塘村石门张山上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捺六名”的形式赌博,同时在赌场放贷牟利。被告人金某甲占赌场股份七分,金某乙占三分,两人安排被告人朱某、安某以及马福献(刑拘在逃)、李航宇(已行政处罚)、马豪(另案)等人在赌场望风,安排徐剑国(在逃)、严俊(在逃)在赌场负责记账,赌场开设24日,每日平均获利1800元人民币,在赌场借贷获利人民币2400元许,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6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朱某、安某为赌场望风8日,两人均获取赌场报酬人民币1400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11月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遂指使严俊纠集马福献、李航宇、叶郑超、苏家良、许荣成、马威等十多人持砍刀冲到王某所在的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城KTV202包厢门口,叶郑超将砍刀架在王某脖子上,双方未发生斗殴即被人劝走。在离开凤凰城KTV途中马威与凤凰城KTV保安发生争吵并将砍刀架在保安脖子上,被人劝走后离开凤凰城KTV。后被告人金某甲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7月2日15时许,在临海市杜桥镇应山塘村被告人朱某及赌博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开心公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敬跃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敬跃共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朱某、安某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1400元、14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谅解书,证人金某丙、李某、金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员李航宇、马豪、马福献、严俊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安某、朱某为该赌场望风,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曾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朱某、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帮助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金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金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金某乙、朱某、安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金某甲、朱某、安某各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爱彬
人民陪审员陈友坤
人民陪审员许宏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