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仪刑初字第1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7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康乐、代理检察员王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东平、李绍华、被告人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仪陇县新政镇领地国际酒店9012、3007房间设有“斗牛牛”赌场,每局3个小时、4个人参赌,每人每局抽头3万元,赌场内提供筹码。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保管、发放筹码、抽头、记账、报告输赢情况,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接送赌客。10月11日,该赌场搬迁至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楼1号。10月12日,该赌场被南充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在赌场内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辩称其因贪图钱财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宽判处。
辩护人吴东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临时负责、起辅助作用的服务者;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赌场老板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发放管理筹码,领取报酬,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无出资、无盈利分红;赌场赌资的提供、赌客输赢兑付情况、赌客的联系、赌场的选址、赌场的开支及赌场的营业时间均由赌场老板决定和处理;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王某某文化程度低,法律认识不够,家庭困难,家庭成员需要其照料。综上,请求法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
辩护人李绍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赌场的开设者,也不是“水公司”的老板;2、对参赌人员的召集和组织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3、被告人王某某在赌场是从事辅助性工作,领取的是报酬,没有分取因赌博带来的利益;4、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时也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为坦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其从宽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认罪,以后会好好做人,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仪陇县新政镇领地国际酒店9012、3007号房间设有“斗牛牛”赌场,每局3个小时、4人参赌,每人每局抽头3万元,赌场内提供筹码。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保管、发放筹码、抽头、记账、报告输赢情况,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接送赌客。2014年10月11日,该赌场搬迁至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楼1号,10月12日,该赌场被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而法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2日21时30分许,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1存在涉赌行为,现场查获赌博人员康某某等4人,抓获赌场抽头人员王某某、詹某某2人、望风人员杨某某。南充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公民身份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3、南充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经多次查找未查找到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等人辨认的胡某、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4人,该4人亦一直未到案,故不能查实胡某、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4人是否涉案或所起作用。
4、记录筹码发放的单子4张、提取笔录。证实其中3张为领地国际酒店信笺纸,上面记载了各参赌人员的筹码加减数量,另余1张白纸上同样记载了参赌人员的筹码加减数量。
5、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2)顺庆刑初字4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其在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一单元2楼1号的一个赌场里参与“斗牛牛”赌博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查处的参赌人员还有康某某、李某、陆某某,除了参赌人员,还有两个“水公司”的人,“桃娃”(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管账、记账,詹某某负责给赌客拿筹码。赌场老板是胡某,胡某负责邀约人到赌场参赌,“小邓”(即邓某某)和李某某是“水公司”的老板,负责组织资金在赌场内给赌客放高利贷,“领地”赌场里帮“小邓”放水的人是“桃娃”和詹某某。
“斗牛牛”赌局每局3个多小时,赌局开始时,“水公司”的詹某某先给每个赌客5叠用胶圈缠好的10元人民币当筹码充当“5万元人民币”的赌资,用胶圈缠好折叠了的新10元人民币筹码相当于人民5000元。参赌的赌客一般都不带现金去,赌博过程中,赢了的就可以拿筹码去还“水公司”借的5万元,输了也可以找“水公司”继续借钱,赌局完了后,赌客用这些筹码来计算出真实输赢,如果赌场或赌客的现金够就直接用现金结算,如果不够就通过银行转账。其于2014年10月2日下午输了30万就是通过转账给赌场和邓某某、李某某的,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是6217003670001511394。每局结束后每个赌客都要给赌场的老板交3万元的“场子钱”,是交在“水公司”管钱的詹某某的手里。
其于2014年10月12日参与了两局“斗牛牛”赌博,第一局是14时到17时10分,参赌的有其与陆某某、宋某某、康某某,其赢了10多万元,陆某某输了10万,宋某某输了几万。第二局是18时30分开始的,其赢了五六千元。2014年9月20几号其也去胡某开的赌场赌过,那时开在领地国际酒店的9012房间和3007房间,第一次赢了20多万,第二次输了几十万。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其参与了2014年10月12日在六一三安置区的赌局,警察来检查的时候其已赢了20多万,现金要当天打完之后,“小邓”给参与赌博的一行人转账,加输了的钱也要转账给“小邓”。筹码一扎10元的代表1万元,对折的筹码代表5000元。六一三安置区的赌场其是第一次去,以前在领地酒店参与过,除了“推牛牛”还有打麻将。这次他们每个参赌人员要向赌场缴纳3万元的参与费。赌场的工作人员有“小邓”、“桃娃”、“有财”。赌博的房间是陈春梅的哥哥提供的,赌具是“桃娃”在拿。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下午,“雁哥”叫其到仪陇县新政镇去赌博,其在仪陇县新政镇一居民楼里赌博的,参与赌博的人有其与康某某、陆某甲、杜某某。房间的另外两个年轻娃儿是王某某、詹某某,是“水公司”负责放债记账的。王某某给其与参赌的4人发“5万”,“1万”是用100张10元人民币代表,“5000元”是50张10元人民币折叠后捆扎。参赌的人一般不带现金,由赌场和借钱放水的人向每人发“5万元”的筹码,每局每人向开赌场和借钱放水的人交3万元,3个小时为一局。如果赢钱了由开赌场的人将钱给赢家,如果输了就必须3个月内将钱还给开赌场的。
2014年10月10日下午,“雁哥”也约其到仪陇县去打牌赌博,参与赌博的有其与康某某、陆某甲,另外一个其不认识。那天也是“斗牛牛”,放水的只有王某某一人。
4、证人陆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12日,其与康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一栋二层上楼梯左手房屋内“斗牛牛”赌博,旁边有“放水公司”的詹某某和王某某负责放债记账,开局前王某某给他们四人发“5万元”,“1万元”由100张10元的代替,“5000元”由50张10元的折叠代替。参与赌博的人一般不带现金,只能用“放水公司”提供的筹码,赌完后结账清算,“放水公司”老板抽取每局每人“场子费”3万元。其听说这个赌场是胡某开的,前20多天他们在仪陇县领地酒店的房间里开赌场,后因风声紧,就把赌场搬到六一三安置区一个居民茶坊了。邓某某是“水公司”的老板,负责提供资金在赌场里给赌客放高利贷,邓某某手下的“马仔”是詹某某和王某某。
大概十天前,其与杜某某、康某某、宋某某在领地国际酒店的9012号房间内也赌博过,那天其赢了3万元,在邓某某开的“水公司”里的拿的现金走。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住在一起的,2015年10月的时候,胡某和他的一些朋友在仪陇县领地国际酒店开赌场,后来这个赌场转移到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后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胡某就一直在外躲藏。
6、证人胡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其听说领地酒店有个赌场,其去和康某某合股十分之一打了的,那天其输了1万多元,房间号不是3012号就是3009号,“桃娃”在场子里给参赌人员发放筹码。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为“桃娃”,其经人介绍到仪陇县一个赌场内负责发放、回收筹码,并将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报告赌场老板。其与詹某某于2014年9月在仪陇县新政镇领地国际酒店的赌场上班,杨某某是2014年国庆期间到领地国际酒店的赌场上班的。其与詹某某、杨某某负责在赌局开始后给参赌人员提供抽头放水、发筹码、记账、数筹码、掺茶倒水,等赌局完成后向赌场老板和“水公司”老板报告每位赌客的输赢情况。
其负责记账并向李某某报告赌客输赢情况,“有财”负责给赌客拿钱,参赌人员均不带现金到赌场,赌客输赢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
其在赌场上班的工资是300元一天,在领地国际酒店那个赌场里其领了15000元的工资,是胡某给其发的现金。在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01室这个赌场还有六七千元的未领。
赌场老板开的赌局有“斗牛牛”和“成麻”两种。“成麻”是3个小时一局,赌场和“水公司”老板提供的筹码是40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参赌的人不能用自己带的钱打牌,必须用赌场提供的筹码来打。每人每局发95张100元的筹码,赌场收5张作为“桌子钱”,三个小时内哪个赌客输完了就在赢家那里借筹码,其与詹某某会向赌场和“水公司”的老板报告每位赌客的输赢情况。“斗牛牛”也是3个小时一局,筹码是用崭新的10元人民币,将30至50张不等的10元人民币用橡皮筋捆成一扎不折叠的代表1个筹码,将10至20张不等的10元人民币用橡皮筋捆成一扎折叠的代表0.5个,其辩称系“二哥”(张某,音)让其准备47个不折叠的筹码,6个折叠的筹码,筹码总数为50个,代表50万元。其在赌场的时候由其负责向赌客“桌子钱”和“水钱”,其不在赌场的时候,由詹某某负责做这些事。
2014年10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张某(音),外号“二个”电话通知其到仪陇县说下午有“斗牛牛”赌局。其到仪陇县新政镇领地国际酒店与被告人詹某某、杨某某会合,当天的参赌人员康某某、杜某某和陆某甲已在领地国际酒店一楼大厅等候。由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奔驰SUV车辆搭载其与詹某某及参赌人员到达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01室这个赌场,车钥匙是“胡姐”给杨某某的。
领地国际酒店的赌场主要设在3007号房间,偶尔也在酒店三楼其他房间,还有就是9012号房间,后赌场转移到了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01室。仪陇县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和领地国际酒店里的赌场老板是同一伙老板,但其辩称不知道老板有哪些人。
其微信号为其手机号码,微信名为“钟涛”。
2、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为“有财”,2014年9月中旬,邓某某(外号“小邓”,电话号码为15281775209)喊其到仪陇县的一个赌场里上班,让其负责在赌场里发筹码和记账。王某某也是受“小邓”的安排在赌场做事,杨某某是其于2014年10月10日左右叫来赌场上班的。其于2014年9月27日左右到赌场上班,赌场在领地国际酒店三楼“307”房间、九楼“912”房间,后赌场转移至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楼1号家庭茶坊。其和王某某主要是发放筹码和记账,账单由王某某报给老板,杨某某主要是接送赌客、提供扑克,在赌场外望风。王某某给其说工资是500元一天,至被抓获时其未领到工资。
赌场用的是捆成一扎的10元人民币做筹码,筹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捆成一扎的10元人民币代表1万元,另外一种是10元人民币对折后捆成一扎代表5000元,基本都是新钱。赌场里一般都留有47个代表1万元的筹码和6个代表5000元的筹码,共计有代表50万元的筹码。筹码是赌场老板提供的。“斗牛牛”赌局打1万元每个赌客抽2万元的“桌子钱”,2万元每个赌客则抽3万元的“桌子钱”。“成麻”打的3000起底,24000元封注,有时也打5000元起底,4万元封注,每局每个赌客抽5张“桌子钱”。“成麻”的筹码是400张100元的人民币。自其到赌场上班开始,每天都开了赌局的,一般一天以2局居多。该赌场从2014年9月27日至被查处,大概已开了22场赌局。
其知道的赌场老板有“小邓”、胡某、胡甲,他们负责邀约、组织人员到赌场赌博,有时差一个人打牌的话,他们也会亲自赌博,这样才能把赌局开起来,赌场才能抽到“桌子钱”。
其微信号是18284122220,微信名为“我是一颗大白菜”;王某某的微信号是18227368200,微信名为“钟涛”;“小邓”的微信号是15281775209,微信名为“撇娃”;杨某某的微信名为“汤圆”。王某某和其是通过微信向“小邓”报告赌场输赢情况的。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外号“汤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其系2014年10月5日左右来领地国际酒店赌场上班的,是詹某某叫其来的。其主要负责接送赌客、在赌场外望风。王某某给赌客记账,詹某某给赌客数筹码和发筹码,王某某和詹某某的工作也有交叉。赌场开始在领地国际酒店,10月12日就在新政镇一个居民小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地方)了。筹码有两种,一种筹码是10元一叠扎起的,还有一种筹码是用10元对折后扎起的。当天打“斗牛牛”的有杜某某、陆某甲、康某某、“宋哥”,晚上“宋哥”走了,李某来跟其他人赌博的。
胡某是赌场的老板,李某某也在领地国际酒店3007号房间来过2次。其还没有领到工资,但是按照社会上的一般通行规律工资应为三四百元一天。
四、辨认、提取等笔录
1、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伙同其一起在领地国际酒店赌场及六一三安置区赌场里参与抽头放水的人,分别系被告人詹某某、杨某某。
2、被告人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詹某某辨认出伙同其一起在新政镇六一三安置7幢一单元2-1赌场内发放筹码、记账、抽头的人系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及放水人员的人系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小邓”系邓某某,辨认出参赌人员“宋哥”系宋某某,辨认出胡甲、胡某。
3、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2014年10月12日叫其开车将赌客送到新政镇六一三安置区7幢1单元2-1的人系胡甲;辨认出胡某、参赌人员“宋哥”宋某某、“小邓”系邓某某。
4、参赌人员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杜某某辨认出在赌场内负责管账、记账的“桃娃”系被告人王某某,发放筹码、换现金的人系被告人詹某某,赌场老板系胡某,在赌场内放水的人员系邓某某。
5、参赌人员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康某某辨认出赌场工作人员“涛娃”系被告人王某某、“有财”系被告人詹某某,辨认出赌场放水人员系邓某某。
6、胡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胡甲辨认出在仪陇县新政镇领地国际酒店3012号房间打成麻赌博的“小杜”系杜某某,放水的“桃娃”系被告人王某某。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詹某某的手机中的相关微信内容。侦查机关依法使用被告人詹某某的手机登陆被告人詹某某的微信(微信号为zhanjun5200、微信名为“我是一窝大白菜”),点击微信内容,打开和“钟桃”(即被告人王某某)、“汤圆”(即被告人杨某某)、“撇娃”(即其供述中所称的“小邓”)所收发的微信内容,并依法对相关内容进行拍照,照片共计13张。其中有4张照片为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发送或收取的赌场账单照片;4张照片为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内容涉及在赌场上班适宜;剩余5张照片为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内容涉及赌场记账、管理等适宜。上述提取的相关证据均经被告人詹某某确认,并再次承诺微信内容均系真实。
8、相关人员辨认赌资筹码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以及参赌人员陆某某、杜某某、李某分别对捆扎在一起的数十张10元人民币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数额的赌资进行了辨认和说明。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应认定为坦白等争议焦点,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是受雇于他人在赌场内参与经营管理,无充分证据证实赌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谁及有哪些人实际获利。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已如实交代了其受雇在赌场负责保管发放筹码、抽头、记账、向相关人员报告输赢情况的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吴东平、李绍华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于他人在赌场内参与经营、管理,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并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雇于他人在赌场参与经营、管理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虽未能明确交代出赌场的实际经营者但不能排除其系确实不知道赌场实际经营者是谁的可能性,故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的认定;对辩护人吴东平、李绍华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相较于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时间较短,所起作用为望风、接送赌客等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在本案中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本案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依法不在有期徒刑以上,故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不能被认定为累犯,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贪图暴利,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虽系从犯但有前科,故三被告人依法均不适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李绍华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詹某某、杨某某从宽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以实际查实的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全明
代理审判员任燕
人民陪审员李映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