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登刑初字第4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登封市区嵩阳路南段锦绣花园地下室的赌场内,接受赌客投注,为赌客提供“上分”、“退注”服务。被告人尹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监控门禁,限制陌生人进入赌场保障赌场安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及其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登封市区嵩阳路南段锦绣花园地下室的赌场内,接受赌客投注,为赌客提供“上分”、“退注”服务。被告人尹某某在该赌场内,负责监控门禁,限制陌生人进入赌场保障赌场安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赌博机器、赌场账簿等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杨海洋
代理陪审员段虹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