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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52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5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松波,被告人龙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赖丹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均经人介绍先后被雇用到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城西村1“鱼虾蟹”赌场帮忙,吕某甲在该赌场负责“赔食”和看场;龙某甲在该赌场负责“赔食”和打扫卫生;吴某甲在该赌场负责“赔食”和摇骰子;张某甲在该赌场门口负责放哨。该赌场每天参赌人数30多人次,赌注人民币10元至400元不等。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及参赌人员6名,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和赌资人民币235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殷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罚没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场地,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均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3名被告人是从犯及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2名被告人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的意见,经查,开设赌场罪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场地,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上述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上述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查处开设赌场犯罪时,现场抓获这3名被告人并扣押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赌具及赌资,故上述3名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故上述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吕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上述3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均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均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吕某甲、龙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史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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