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钦北刑初字第2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0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甲、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杨醒树、被告人班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班某甲得知韦艺忠等人(另案处理)在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那垒村山上提供一个场地给他人排宝做庄家赌博,便与被告人申某、班某乙商量每人出资3000元作为赌资到该赌场排宝做庄家赌博,同时请苏某丙、苏某丁、苏恒远、苏某甲(四人另案处理)到赌场为其帮工。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筹集赌资及安排好工作人员后,便到韦艺忠等人开设的场地排宝做庄家赌博。该赌场是以排宝轮流做庄家方式进行赌博,即每天排四至六宝,分别有小董帮、大垌帮、长滩帮和板城帮排队做庄家,庄家交680元至780元不等的场地费给韦艺忠等人后便可开场赌博,并按5%的比例抽水费。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在该赌场排宝赌博期间,多次做庄家与附近的村民赌博并抽取水费,期间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各分得利润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甲、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杨醒树、被告人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邱某、张某、周某甲、叶某、林某、周某乙、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与班某甲、班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其出资3000元并参与共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本案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班某甲、申某、班某乙各自违法所得3000元,共计9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决谋
人民陪审员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林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庆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