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6
审理经过
上述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8月24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开始,被告人韦某、林某、谢某三人合伙开设赌档,赌博“三公,”以抽头渔利为目的牟利,每次设赌能抽到2000元左右的水钱,设赌至今共抽水达60000元,该赌档每次设赌约有7人参与赌博,至今共容纳参赌人员达100多人次,赌博中由三名股东(韦某、林某、谢某)轮流抽水、看风。2015年7月1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惠城区下角名丰花园一单车间内现场抓获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查获参赌人员17名以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无人认领赌资23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无视国法,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开始,被告人韦某、林某、谢某三人合伙开设赌档,赌博“三公,”以抽头渔利为目的牟利,每次设赌能抽到2000元左右的水钱,设赌至今共抽水达60000元,该赌档每次设赌约有7人参与赌博,至今共容纳参赌人员达100多人次,赌博中由三名股东(韦某、林某、谢某)轮流抽水、看风。2015年7月1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惠城区下角名丰花园一单车间内现场抓获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查获参赌人员17名以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缴获当天牟利抽水的2060元,无人认领赌资3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无视国法,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谢某、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锦辉
审判员黄奕美
代理审判员李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微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