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审理经过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泽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某丁伙同揭育炳(在逃)以营利为目的,合股在廉江市长山镇黄涌村揭有业住宅门口处以“赌摊”形式开设赌场。该赌场开设期间,共获利人民币10000多元,其中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育炳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多元,被告人揭某丁分得人民币1000多元。2015年7月17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某丁抓获,同时抓获参与赌博人员揭某集、黄某芳、揭某权、揭某业、揭某辛、揭某戊等人,扣押赌博工具一批及赌资人民币47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揭某集、黄某芳、揭某权、揭某业、揭某辛、揭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某丁对现场和扣押涉案物品的相片指认,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甲、揭某乙、揭某丙、揭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四名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金一万元。(已缴纳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提衍玉、揭某乙、揭某丙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揭某丁违法所得的1000元人民币,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
六、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4771元,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文佳
代理审判员梁成虎
人民陪审员陈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