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耒刑一初字第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3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在耒阳市武装部附近租赁一个车库经营牌馆。自2013年12月份始,被告人熊某某组织他人在牌馆内以“铲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10元起点,上不封顶。2014年2月17日17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及李某某等10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2100元。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共非法获利3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举证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证人刘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博工具及场所,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她于2013年9月份在耒阳市武装部旁边租了一间车库开设牌馆,开始是打字牌和麻将。2013年12月份开始以“铲三公”的形式赌博,赌注10元起,上不封顶,每出“满杀”时她从中抽取10元“水钱”。每天有10几人参赌,她共获利有3000多元。
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10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下午,她(他)在武装部旁边老熊的牌馆里与人“铲三公”赌博,赌注押10元起,也有押300-400元的,每出“满杀”时老熊从中抽取10元“水钱”。
李某某、谢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是牌馆老板,许某某、蒋某某、阳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参赌人员。
3、收缴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及刘某某、谢某某等6人的赌资3940元予以收缴。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因开设赌场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1953年9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属成年人。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具和场所,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熊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炎华
人民陪审员匡军
人民陪审员刘雨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