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30
审理经过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刘某甲、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刘某甲、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2日至9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在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徐家口一鸭棚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9日抓获进入赌场人员10人。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笔犯罪事实。
二、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尹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在汉川市第二看守所后面一鱼池旁棚子内摆设桌椅、提供骰子等赌具,由被告人刘某甲在“皇帝公司”占股并充当“宝官老爷”,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中10月20日,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刘某甲从中抽头赢利2万余元,公安机关抓获进入赌场人员14人。
三、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在汉川市城隍镇富贵田园张某甲家中,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公安机关抓获进入赌场人员4人。
四、2014年10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熊某受被告人尹某甲邀约,在尹某甲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共计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刘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雷某、周某、陈某、许某甲、钱某、曹某、杭某、曾某、邵某,张某乙、高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丙、刘某丁、王某、许某乙、张某甲、邓某、尹某乙、邓某、程某、李某甲、刘某戊、周某、张某丁、刘某、李某乙、田某乙等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报告书、决定书、收缴清单及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证,“放码”凭条,与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相关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刘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熊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赌场提供资金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甲、田某甲、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的地位、作用较次,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在第一笔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在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他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雄
审判员颜新国
审判员成海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