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沛刑初字第5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5
审理经过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延福,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邱某在沛县敬安镇金虹商贸城5号楼西头一楼设置捕鱼机一台(可供6个人同时操控),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2月份,被告人邱某与被告人刘某又共同出资新购置捕鱼机1台(可供6个人同时操控),并将设置赌博机地点挪至10号楼9单元1楼,二人共同经营至2014年5月份。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邱某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8月22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崔某、杨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互相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邱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邱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邱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系坦白,且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邱某、刘某平时表现较好,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邱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邱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兆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