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永刑初字第5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6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孔飞、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金某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孔飞、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金某乙、刘某甲及辩护人潘海涛、王培珍、董双锋、戴志勇、朱毓飞、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孔飞伙同金友信(刑拘在逃)在永嘉县沙头镇范围内多处地方以扑克“牌九”形式招引不特定的人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5%头薪牟利。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每日一场,每场参赌人数二、三十人或五、六十人不等,且赌场内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林孔飞占有赌场5%的股份,开设赌场后负责为赌场寻找赌博地点并踩点;被告人金某甲负责为赌场开车,接送放哨人员上下班、吃饭并偶尔结算工资,时间至少半个月以上;被告人林某、章某二人受雇为赌场看场并报夹,时间至少一个半月以上;被告人王某受雇在赌场担任理手,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被告人叶某甲受雇在赌场负责安排放哨人员并偶尔发放放哨人员工资,自己也参与放哨,时间至少两个半月以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寻找赌博地点三个,分别为沙头镇古二村养猪场旁、东章村养鸭场旁、罗川山佛殿旁,该赌场在李某甲所找的三处地点中摆设不少于十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甲、金某乙等人均受雇为赌场放哨,每场工资15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放哨时间至少两个半月以上,被告人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放哨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被告人刘某甲、金某乙放哨两天。被告人张某多次在赌场“倒款”,提供赌资额达十万余元。
2014年12月29日,民警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并从被告人金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上发现并扣押彩色票夹、赌博桌布、扑克牌、折叠桌板、电灯等物。经查,该赌场从开设至被查获时为止,开设时间达100天以上,共抽取头薪至少三十万元以上,参与赌博人数至少达2000人次以上。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孔飞、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金某乙、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林孔飞、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属于情节严重。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金某乙、刘某甲系从犯,对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张某、金某乙、刘某甲应从轻处罚,对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朱某甲、杜法存、金某乙、刘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法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孔飞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没有赌场股份,金友信曾说过给自己5%的股份,但自己已经明确表示过拒绝。在赌场拿到的6000余元是工资,不是红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林孔飞当庭自愿认罪;2、林孔飞实际获利只有六千多,虽说持有赌场股份,但在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3、如果按起诉书认定的抽取头薪数额达30万元以上,那么按5%的抽头比例计算,赌场的涉案金额就达600万元以上,显然不符合永嘉片区的基本情况;4、林孔飞系初犯,是家里的支柱。综上,要求对林孔飞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自己没有为赌场工作,没有拿钱,但承认有带赌场的人吃饭,有一次应弟弟金友信的要求把钱带给叶某甲。其辩护人提出:1、金某甲不存在“负责为放哨人员开车”的行为,其搭载放哨人员只是出于与金友信的亲戚关系;2、金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参与赌场的主观原因是为了讨要债务;3、金某甲没有组织赌博,参与赌场的时间也较短,有时只是代为转交放哨人员的工资;4、金某甲没有获取利益,没有犯罪前科;5、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其辩解是主观上有认识错误。综上,要求对金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在赌场只有一个多月,没有一个半月以上。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放哨人员相差不大,参与时间短,所获利益较少,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2、林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系家里的经济支柱。综上,要求对林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没有看场,只是赌场里的人声音大的时候拍桌子让他们轻一点。其辩护人提出:1、章某是为了自己的报夹工作才叫现场的人安静,维持秩序不等同于看场,且维持秩序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2、章某系从犯;3、章某年龄较小,系初犯、偶犯;4、章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安排其他人放哨,只是为金友信给放哨的人传个话。其辩护人提出:1、叶某甲系从犯,根据叶某甲的工资及获利情况,可以认定叶某甲参与赌场的时间是十来天左右;2、叶某甲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潘某甲、杜法存、朱某乙表示认罪,但潘某甲提出自己只放哨一个多月,杜法存提出自己只放哨二十多天,朱某乙提出自己只放哨十二天。
被告人王某、李某甲、陈某甲、潘某乙、朱某甲、张某、金某乙、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系从犯,参与赌场时间较短,且未获利,应减轻处罚;2、王某身患疾病,家中孩子尚小,无其他经济来源。综上,要求对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林孔飞伙同金友信(刑拘在逃)在永嘉县沙头镇范围内多处地方以扑克“牌九”形式招引不特定的人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取5%头薪牟利。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每日一场,每场参赌人数二、三十人或五、六十人不等,且赌场内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林孔飞占有赌场5%的股份,开设赌场后负责为赌场寻找赌博地点并踩点;被告人金某甲负责为赌场开车,接送放哨人员上下班、安排吃饭并偶尔结算工资,时间至少半个月以上;被告人林某、章某二人受雇为赌场看场并报夹,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被告人王某受雇在赌场担任理手,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被告人叶某甲受雇在赌场负责安排放哨人员并偶尔发放放哨人员工资,自己也参与放哨,时间至少两个半月以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寻找赌博地点三个,分别为沙头镇古二村养猪场旁、东章村养鸭场旁、罗川山佛殿旁,该赌场在李某甲所找的三处地点中摆设不少于十场。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刘某甲、金某乙等人均受雇为赌场放哨,每场工资150元,其中陈某甲、潘某乙放哨时间至少两个半月以上,潘某甲放哨时间至少两个月以上,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放哨时间至少一个月以上,刘某甲、金某乙放哨两天。被告人张某多次在赌场“倒款”,提供赌资额达十万余元。
2014年12月29日,民警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并从被告人金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上发现并扣押彩色票夹、赌博桌布、扑克牌、折叠桌板、电灯等物。经查,该赌场从开设至被查获时为止,开设时间达100天以上,共抽取头薪至少三十万元以上,参与赌博人数至少达2000人次以上。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某、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经常去金友信赌场赌博的事实。其中金某丙还证明被抓当天有五六十人参与赌博,辨认出王某是赌场理手。
2、证人潘某丙、潘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和王建兰、潘秀微、陈飞凤五人去沙头涉案赌场赌博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和徐某、孙某、戴小军、汪某一起坐徐某的车到沙头涉案赌场赌博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去全山村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赌博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全山村有一个赌场,本想去赌,但看到人很多插不进去,就看了一会,赌场是以牌九进行赌博的事实。
4、证人邵某、潘某戊、邱某、金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他们一起到沙头镇全山村金友信赌场赌博,赌场有专门理手,还有放哨和看场的。其中邵某还证实赌场有抽5%的头薪。经金某丁辨认,指出王某是理手,林孔飞在通往赌场的路上走来走去,应该是放哨的。
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沙头镇全山村有赌场,很多人在赌博的事实。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李某乙、戴某三人在全山村赌场玩好下山的时候被抓获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全山村有赌场摆起来,赌场里人很多的事实。
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全山村有赌场,是金友信开的,人很多,以牌九赌博,赌场有理手、放哨和抽头薪的,看到王某负责给庄家收钱赔钱是做理手的,刘某甲负责引路、通风报信是放哨的,张某从赢钱的庄家那拿了二三千元是负责抽头薪的,还看见林东、金某丙、汪祥恩、王健兰、邵某、潘某甲在里面赌博的事实。
7、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被王某叫到全山村赌场向他人要债。后来看到李某乙坐着赌,郑某、章某在旁边看,林某在赌,张某有赌也有借钱给那些赌输了的人,陈某乙、徐某、孙某在赌,戴某在看,王某是理手,刘某乙是在旁边到桌子上赢钱的人那里拿钱过去给一个胖子,金云鹏在赌,汪祥恩有在赌,也有借钱给别人,金某甲、李某甲、陈小凯、金某丙都在赌钱的事实。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被朋友蒲某叫到全山村赌场玩的时候被抓获。自己没有参与赌博的事实。
9、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第一次帮林孔飞搬了矿泉水到赌场,林孔飞给了200元;第二次是他们赌场摆在自己家的杨梅坦,叶某甲说杨梅树枝被掰掉几根,到时候踏脚钱给点,自己听不懂什么是踏脚钱,就说去看看,来到赌场看到赌的人有40-50人,杨梅树有三支被拉断,自己就说要赔500元,之后有个不认识的人给了自己300元。后来再过几天,自己发现他们又在赌,就报警了。还有一次是他们来拿凳子,自己不想给他们,但叶某甲只管拿,还说用完给几个钱,之后他们来还凳子的时候给了自己200元的事实。
10、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林孔飞等人的供述无法证明具体是何人收取金友信开设赌场场地的踏脚钱;以及因年代久远,无法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1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浙C×××××七座面包车予以检查,在车内发现彩色票夹五十个,未开封的彩色票夹三盒,桌布一张,扑克拍七副,折叠式桌板一块,电灯一个,现该些物品及面包车均已被扣押的事实。
12、永嘉嘉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证明林孔飞于2014年12月20日到该公司租赁一辆浙C×××××汽车的事实。
1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3日产下一男婴的事实。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信息记录,证明本案部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以及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乙系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捕归案。
16、户籍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林孔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在案发前两个月的一天晚上遇见金友信时,金友信让自己去他赌场帮忙,给十分之一的股份,自己就答应了。两三天后金友信让自己去找赌场地点,第二天早上自己就去沙头镇山上找赌博的场子,找场子的时候李某甲也跟自己一起。期间金友信陆陆续续给自己1000元,每次自己问金友信要算头薪,他都推脱。大概过了一个月,金友信说自己在赌场的事情比较轻松,就是找找赌博地点,要把股份变成二十分之一,自己也没反对。金友信总共给自己六七千元,还有为了方便找赌博地点让自己租车(牌照为浙C×××××)的费用2000余元没给。赌场从赢钱的庄家那里抽取5%的头薪,赌场的理手之前是银准,后来是王某(二十天左右);报夹的有林某、章某、银准等三人;放哨人员有陈某甲、叶某甲、潘锦信(即潘某乙)、阿龙(杜法存)、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两个月前放哨的是叶某甲、潘锦信、潘某甲、陈某甲,剩下的都放了一个月左右,瓯北上来的两人只放了两天,叶某甲会安排放哨人员,自己有时也和叶某甲一起安排;赌场里有个女的即张某在倒款;案发前十几天金友信的哥哥金某甲也来赌场帮忙,负责把放哨人员接到山上,有时散场后也把他们送下山,还有会把放哨人员统一起来带到农家乐吃饭,他们的工资有时也由金某甲发,金某甲的七座车还会装一下桌椅的事实。另外还证明赌场的每日开销如下:放哨人员六七人,每人工资150元,叶某甲250元,所以放哨一场工资在1000元以上;银准的工资应该是250元,另外几人工资不清楚,加上车子租过来,还有踏脚钱,每天赌场提供一条硬壳中华香烟,赌场一场开销至少2500元以上。
18、被告人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自己为赌场工作,去赌场只是因为金友信把自己的七座车开走了,自己去开回来的事实。
19、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一个多月前为赌场报夹,大概报夹十几天,赌场人少的时候二十多人,多的时候五十多人,头薪按5%抽取,每日多少不知,但每次夹起来的钱都有五六千。赌场内王某当理手;章某也在帮忙;张某在倒款;金某甲为赌场开车,自己经常看到他车里装运赌场内赌博用的桌椅;林孔飞、朱某甲、陈某甲、杜法存、叶某甲为赌场放哨;朱银准为赌场报夹的事实。
20、被告人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被抓获前二十多天为赌场打杂,递递水、拿拿东西之类的事实。
2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章某、林某在赌场帮忙报夹和维持秩序,金某甲帮赌场搬桌椅,叶某甲在赌场帮忙放哨,张某在赌场倒款,自己还叫了同村的金某乙放哨,金某乙又叫了刘某甲。自己做理手期间每天的参赌人数都有五六十人,头薪每场六七千,就有一次只有二三十人参赌的事实。
22、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为金友信赌场放哨二十几天,后又供述自己在11月份就已为赌场放哨。放哨的人由金某甲开车接送,赌场里有对讲机给放哨的人用的事实。
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金友信的赌场人少的时候30-50人,多的时候60-70人。自己为金友信找了三处赌博场地,其中一处是和林孔飞一起去找的。林孔飞在赌场有股份,因为他跟自己说过。金某甲半个月前在赌场接送放哨的人,他们的吃饭钱都是他支付的。叶某甲安排放哨,是放哨“头子”。章某、林某报夹三四个月,陈某甲、林孔飞、叶某甲、潘某甲、潘某乙从赌场开起来就在了,朱某甲、朱某乙、杜法存大概一个多月前开始放哨的事实。
24、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放哨大概一个月时间,每天工资150元。平时放哨地点是叶某甲告诉自己的,有时是林孔飞安排,金某甲平时负责接送放哨的人的事实。
25、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从2014年11月27日开始在金友信赌场放哨,工资150元每场,放哨的还有朱某乙、潘某乙等人。放哨由叶某甲负责,他的工资是250元每场,放哨的钱由金某甲或叶某甲给。另外还听说林孔飞有赌场股份的事实。
26、被告人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去金友信赌场要求放哨,工资150元一场,林孔飞或金某甲会开车过来接。放哨的地方由叶某甲指定,工资由叶某甲或金某甲给。叶某甲、林孔飞都算是放哨头子的事实。
27、被告人杜法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在金友信、林孔飞一起开设的赌场里放哨三十几天,工资每场150元,由金某甲开车接送。放哨基本都是林孔飞、金某甲安排,叶某甲也排过几天,他的工资高一点。自己过去的时候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叶某甲都已经在了,朱某甲、朱某乙跟自己差不多时间来赌场放哨,最后几天王某带着刘某甲、金某乙来放哨。赌场单单放哨工资一个月就要3万多元的事实。
28、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放哨一个月左右,其他人都比自己来得早,除了两个刚来的金某乙、刘某甲。放哨的之前都由林孔飞接送(听说林孔飞有赌场股份),金某甲来了后就由金某甲开车来接的事实。
29、被告人朱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为金友信赌场放哨十几天,由金某甲开车过来将自己接到放哨地点,金某甲在自己开始为赌场放哨就已经在赌场的事实。
30、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王某在赌场做理手,赌场的一场人数约为50人的事实。
31、被告人金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12月28日开始为赌场放哨,工资150元一场,是王某叫自己过来的。听说赌场里林孔飞有股份,王某是理手,章某看场,林某报夹的事实。
3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于12月28日开始和金某乙一起去给赌场放哨,共放了两天的事实。
被告人林孔飞辩称自己没有赌场股份。经查,被告人林孔飞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有赌场股份的事实是供认不讳的,还详细说明了自己的股份由10%变为5%的经过;同案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林孔飞亲口说过他在赌场有股份的事实,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还有同案被告人潘某甲、朱某甲、杜法存、金某乙的供述相佐证,可以认定林孔飞有赌场股份的事实。对被告人林孔飞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林孔飞的辩护人提出林孔飞在赌场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孔飞在赌场时间两个月以上,不仅负责为赌场寻找赌博地点并踩点,根据其本人及其余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时还会安排放哨人员放哨,其作用重要。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自己没有为赌场工作,以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甲不存在为放哨人员开车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林孔飞供述金某甲负责接送放哨人员,带他们吃饭,有时还发放工资,其七座车还会为赌场搬桌椅,该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林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金某甲负责为赌场接送放哨人员、带他们吃饭,有时结算工资等事务的事实。被告人金某甲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林某辩称自己在赌场只有一个多月,没有一个半月以上。经查,现有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明确供述林某至少报夹三四个月,林孔飞证实林某来得比王某早,也没有说明具体时间。综上,可以认定林某参与开设赌场一个多月,对其辩解予以采信。
被告人章某辩称自己只是拍桌子叫赌场里的人安静,不是看场,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维持秩序不等同于看场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章某在赌场拍桌子让人安静以维持秩序是看场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安排其他人放哨,与同案被告人林孔飞、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等人的供述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甲参与的时间是十来天左右。经查,同案被告人林孔飞供认叶某甲在案发两个月前就已为赌场放哨;李某甲供认叶某甲在赌场开起来的时候就已在了;潘某乙供认自己9月份的时候去赌场放哨,放哨地方是由叶某甲指定的。结合涉案赌场在12月29日被查获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甲在赌场时间两个半月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甲辩称自己只放哨一个多月。经查,同案被告人林孔飞供认潘某甲在案发两个月前就来了,李某甲供认潘某甲在赌场开起来的时候就已在了,故可以认定潘某甲为赌场放哨两个月以上。
被告人杜法存辩称自己只放哨二十多天,朱某乙辩称自己只放哨十二天。经查,杜法存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放哨三十多天,朱某乙跟自己差不多时间来放哨,林孔飞、李某甲证明杜法存、朱某乙放哨一个月左右,故可以认定杜法存、朱某乙放哨至少一个月以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孔飞、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金某乙、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林孔飞、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法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金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朱某甲、杜法存、金某乙、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朱某乙、陈某甲、林某、张某均表示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等,决定对金某甲、林某、章某、王某、叶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杜法存、朱某甲、朱某乙均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对张某、金某乙、刘某甲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金某乙、刘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孔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五、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杜法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彩色票夹五十个,未开封的彩色票夹三盒,桌布一张,扑克牌七副,折叠式桌板一块,电灯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人民陪审员廖远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