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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7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一报废工厂内以“三公吃大小”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抽水渔利。第一天抽得水钱约6000元,在支付租厂费后,所得水钱三人平分。第二天抽得水钱约3000元,在支付租场费后,所得水钱用于宵夜与买水。

二、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中路莲花茶庄内组织几十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开设赌场,每盘抽取20至100元不等的水钱。第一天抽得水钱约8000元,在支付租房费后,所得水钱分成三份,其中黄某甲与郭某某平分其中一份,剩余两份由黄某乙、周某某平分。2015年7月3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莲花茶庄内抓获黄某甲等人,并现场缴获赌资16194元及扑克牌等赃物。

公诉机关提交了赌资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长安镇街口村一报废工厂内以“三公吃大小”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抽水渔利。

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长中路莲花茶庄内组织几十人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开设赌场,每盘抽取20至100元不等的水钱。第一天抽得水钱约7000余元,在支付租房费后,黄某甲等上述四人共分赃款。2015年7月3日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莲花茶庄内抓获黄某甲等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在开庭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陈某乙、黄某丁、黄某戊、莫某某、黄某己、王某甲、黄某辛、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赃款、扑克牌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结算票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庭前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但是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均当庭表示认罪,但是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开设赌场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均指证被告人黄某乙在上述时间段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但相关的证人证言却无法证实上述时间段内赌场老板或股东的情况。因此,本案只有两名同案人的供述指证被告人黄某甲在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有开设赌场的行为,且被告人黄某乙对此一直予以否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乙在该时间段参与了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随案移送的赌资5200元,系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各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郭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赃款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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