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南法刑初字318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1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朱某、林某、杨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12月19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同案人陈某与周某英、张某河(后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决定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机场路某某堡棋牌室内开设以“三公大吃小”形式聚赌的赌场,从赌资中抽头渔利。陈某以介绍赌客到赌场参赌的形式参与赌场经营,先后介绍多人到赌场赌博。被告人吕某、朱某、林某、杨某依附赌场并参与赌场经营,每日领取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中吕某在赌场负责发牌,从赌资中抽头,上交周某英等人分配;朱某、林某、杨某在赌场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乙在赌场借钱给他人参赌,每借出1000元,赌场向其返还50元。赌场每日抽头所得扣除吕某等人的好处费后,由陈某、周某英、张某河三人分配。至被抓获,陈某已从中获利2万元,周某英从中获利1.5万元。
同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民警查处上述赌博窝点,抓获涉赌人员近30人,现场起获现金112775元、赌具一批。归案后,同案人陈某及被告人朱某、林某、杨某、王某乙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五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林某、杨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朱某、林某、杨某、王某乙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朱某、吕某、杨某、王某乙处分别起获赌资320元、850元、500元和2300元。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朱某、林某、杨某、王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朱某、林某、杨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林某、王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起获的赌资人民币39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白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