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浙温刑终字第2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4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谢某、林某乙、孙某甲、林某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陈明早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某、陈明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瑞安市陶山镇林华村山上、塔山村山上、董夏村山上、小垅村山上、上岙村山上、娄渡村庙里、新岙村山上等地点摆设赌场,召集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纠集被告人狄某为赌场运送赌具及抽取头薪;纠集被告人林某丙充当理手;纠集被告人陈明早帮忙管理赌场;纠集被告人池某为外围负责人,被告人池某安排了被告人林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魏某、杨某甲等人为赌场望风,安排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谢某为赌场接送赌客。赌场共开设16天,平均每天参与赌博人数达30余人,每天抽取头薪3000余元,共抽取头薪48000余元。
期间,被告人狄某为赌场运送赌具11天,帮忙抽取头薪3次,非法获利1100元。
被告人林某丙在赌场内做理手5天,非法获利400元。
被告人陈明早帮助管理赌场6天。
被告人池某参与望风及安排望风、接送赌客人员,非法获利1500元。
被告人朱某甲、谢某、林某甲分别为赌场接送赌客16天、14天、10天,非法获利分别为1500元、1000元、1000元。
被告人林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魏某、杨某甲分别为赌场望风12天、10天、8天、7天、6天;非法获利分别为1000元、1000元、800元、700元、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乙、谢某、孙某乙、魏某、杨某甲、黄某、陈明早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谢某、林某乙、孙某甲、林某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杜某、杨某乙、张某、朱某乙、朱向忠、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池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狄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谢某、林某乙、林某丙、孙某乙、魏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明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谢某、林某乙、孙某甲、林某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元(其中2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上述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缴的作案工具及赌资(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中赌资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池某上诉称,其仅受雇于黄某为赌场望风,未参与安排望风、接送赌客,参与的时间仅为13日,每日报酬仅100元,原判认定有误;其行为是为黄某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起的是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明早上诉称,只代黄某发放池某等人的工资4次,转交头薪2次,属从犯,有自首,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陈明早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谢某、林某乙、孙某甲、林某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黄某、池某、狄某、朱某甲、林某甲、谢某、林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魏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狄某、朱某甲、林某甲、谢某、林某乙、孙某甲、林某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陈明早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狄某、朱某甲、林某甲、谢某、林某乙、孙某甲、孙某乙、魏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丙、杨某甲、陈明早从轻处罚。陈明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某、谢某、林某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陈明早能自首,可对被告人黄某、杨某甲、陈明早从轻处罚,对谢某、林某乙、孙某乙、魏某减轻处罚。林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谢某、林某乙、孙某甲、林某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陈明早上诉所称的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赌场开设的核心是“内围”的工作,包括提供场所、纠集人员、组织赌博、抽取头薪牟利等行为,主犯是开设者和参与非法利益分配的股东,池某不是赌场股东,受雇担任“外围”负责人,实施了纠集人员进行望风、接送赌客等工作,在“外围”起了重要作用,但其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仍不属主要作用,而是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明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池某、朱某甲、林某甲、狄某、谢某、林某乙、孙某甲、林某丙、孙某乙、魏某、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00元(其中20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上述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缴的作案工具及赌资(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中赌资上缴国库。(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前鹏
审判员孙彭聃
代理审判员林方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