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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廖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6

审理经过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镇刘某某(身份未明)家开设赌场供人聚赌从中抽水牟利。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汪某等人将赌场搬至电白区XX镇XXXX村XX号被告人廖某甲家,每天支付170元至200元给廖某甲作为屋租。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多人,汪某在赌场中负责派牌及抽水,每天抽水获利达1000多元。201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汪某、廖某甲以及参赌人员邓某、廖某乙蔡某等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镇刘某某(身份未明)家开设赌场供人聚赌从中抽水牟利。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查处,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汪某等人将赌场搬至电白区XX镇XXXX村XX号被告人廖某甲家,每天支付170元至200元给廖某甲作为屋租。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多人,汪某在赌场中负责派牌及抽水,每天抽水获利达1000多元。2015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汪某、廖某甲以及参赌人员邓某、廖某乙蔡某等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廖某甲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签认照片、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适用拘役或管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获涉案扑克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缴获涉案扑克一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唬山

人民陪审员杨礼安

人民陪审员蒙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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