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平刑初字第5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8
审理经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谢某、曾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邵应段、谢某、曾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朱某伙同陈国静(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闹村社区西垟村文化计生广场、闹村南路71号被告人朱某家中等处开设赌场,以“花会”、“牌九”等形式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被告人朱某等人先后安排被告人谢某、周某、曾某在赌场内帮忙,其中被告人谢某负责开签、收取支付赌资,被告人周某负责摸签,被告人曾某负责拿签筒。赌场持续运营至2015年2月4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计抽取头薪人民币7300余元,现场查获赌客24人和赌资人民币50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1600元和1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谢某、曾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李某、林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谢某、曾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及上列四被告人能积极清退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及随案移送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赌具花会布1张、牌九61粒、骰子4颗、花会签12支、签筒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蓓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显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