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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狮刑初字第14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3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和辩护人叶磊、蔡增延、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起,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九二路东段原湖南居委会门口铁棚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望风。2015年4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及3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625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及赌具扑克牌1副。

2015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晋江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马某某曾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协助管理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各被告人在本案审理中能主动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马某某均曾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判处相适应的刑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十、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分别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七千元、一万元、一万元、一万元、一千元、九百元、七百元、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耕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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