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丘某乙、丘某丙、丘某丁(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大埔县西河镇横溪村被告人傅某甲的店内合股做庄,以“押宝斗”的形式开设赌场邀集他人参赌,并以每赔付100元抽水5元的方式进行抽水,除每次付给傅某甲60元外,其余水钱被庄家所得并当作赌资抽水获利。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乙、丘某丁、丘某乙、丘某丙等人在该赌场邀集了张某丁、张某戊、丘某戊等人参赌,采用轮流做庄的形式做庄。当晚8时许,张某丙、丘某丁、张某乙、丘某乙、丘某丙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等人乘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该赌场内当场缴扣赌资人民币12460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丘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被告人傅某乙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赌资和赌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丙、张某乙、丘某丁、丘某乙、丘某丙、丘某己、张某己、丘某戊、李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丘某庚、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赖某甲、丘某辛、丘某壬、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宝斗”方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傅某乙且系自首,据此,依法均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傅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德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