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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67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5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庄志茂、肖雯敏、被告人区某甲及其辩护人秦佾兰、李君、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罗正峰、张闪闪、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区某乙及其辩护人范真子、赵平、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苏艳坚、李超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一峰、张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6日至18日的每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共同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登洲何家祠堂旁的何某甲花场内开设赌场。在赌场内,被告人郭某负责发牌和抽头渔利,被告人区某乙负责放贷给参赌人员并记录借贷数额,被告人何某乙负责清点和传送放贷用的钱以及放贷,被告人王某负责在赌场外面把风。七被告人以上述方法组织参赌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2月18日晚上2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以及参赌人员何某丁等14人;并在上述21人身上起获人民币257675.5元,在花场的大厅和房间内起获人民币9100元,在被告人何某甲的粤X×××××小轿车上起获人民币219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证人何某丙、何某丁、杨某、苏某、区荣泽、何某戊、区舜坤、胡某、何某己、何某庚、游某、周某、林某、颜某的证言以及分别对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工具、扣押款的指认笔录以及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二、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三、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区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区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二、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涉案金额大部分是用于过年的,不属于赌资,请法庭考虑现实情况认定涉案金额;四、被告人区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区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二、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麦某有正当职业,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麦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麦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区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区某乙系从犯;二、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短,被告人区某乙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区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区某乙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区某乙家庭困难,家中有一岁多的女儿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区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乙系从犯;二、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何某乙因与被告人何某甲是兄弟关系才帮忙开设赌场,而且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短,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时,在被告人何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区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3209元,在被告人麦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2580元。公安机关扣押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65320.5元(其中何某丁的赌资人民币10137元、苏某的赌资人民币9450元、何某己的赌资人民币3000元、何某庚的赌资人民币1800元、游某的赌资人民币24511元、周某的赌资人民币622.5元、何某丙的赌资人民币9000元、颜某的赌资人民币6800元)。公安机关已收缴。该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以及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区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麦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区某甲、麦某、郭某、区某乙、何某乙、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区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对扣押在案的弃置款人民币9100元,在被告人何某甲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000元,在被告人区某甲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209元,在被告人麦某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58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青

人民陪审员苏丽媚

人民陪审员钟玲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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