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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刑初字第190号被告人杨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案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余刑初字第1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0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黄彪、付某某、饶某某、彭某某、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代理检察员童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黄彪及其辩护人邹新华、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鸣、被告人饶某某、彭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至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黄彪、付某某、饶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刑)、徐道样、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开设赌场,杨某某、黄彪、付某某三人共同占10%的股份,饶某某占10%的股份。赌场先后在中童镇鸭塘周家、中童镇G60高速路出口附近、中童工业园区开设。2014年3月31日,该赌场又迁至锦江镇的灌田杨梅基地等地开设,杨某某、黄彪、付某某三人的股份增加到15%股份。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以“三十二张”、“百家乐”为赌博方式,通过与赌客对赌、按5%-7%的比例向庄家抽成的方式获利。该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专门人员负责安排赌场人员免费住宿和用餐、运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有专门人员在赌场内提供发牌、叫号、兑换筹码等服务,有专门人员负责抽成、记账和资金管理。黄彪、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其中“三十二张”场的安保工作及账目管理。被告人应某某受雇于赌场,在锦江镇灌田杨梅基地的赌场内提供发牌服务。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该赌场累计抽成4434800元。2014年4月2日,余江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缴获赌资2572215元、扑克牌40副、记账板35块、赌桌3张、筹码510块等赌具,及用于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3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彪、付某某、饶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地与服务、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应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分别提供直接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彭某某、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交代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他劝说并带领了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有立功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彪辩解,他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黄彪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彪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彪没有与他人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黄彪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彪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因为从犯意的提起、犯罪的实施看,被告人黄彪是起辅助作用,黄彪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和为赌场提供服务。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他只是介绍,他没有股份、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分红。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付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从犯。付某某不是股东,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分红。他只是参与了赌场的介绍、洽谈,即便他有股份,他也是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3、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黄彪、付某某、饶某某与郑某某(已判刑)、徐道样、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开设赌场,杨某某、黄彪、付某某三人共同占10%的股份,黄彪、付某某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饶某某占10%的股份。赌场先后在中童镇鸭塘周家、中童镇G60高速路出口附近、中童工业园区开设。2014年3月31日,该赌场又迁至锦江镇的灌田杨梅基地等地开设,杨某某、黄彪、付某某三人的股份,杨某某要求增加到15%股份。杨某某负责场地的租赁、本地人不去赌场参赌和闹事。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赌博,以“三十二张”、“百家乐”为赌博方式,通过与赌客对赌、按5%-7%的比例向庄家抽成的方式获利。该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专门人员负责安排赌场人员免费住宿和用餐、运送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有专门人员在赌场内提供发牌、叫号、兑换筹码等服务,有专门人员负责抽成、记账和资金管理。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其中“三十二张”场的安保工作及账目管理。被告人应某某受雇于赌场,在锦江镇灌田杨梅基地的赌场内提供发牌服务。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该赌场累计抽成4434800元,被告人饶某某分得528000元,黄彪、付某某没有分取抽成。2014年4月2日,余江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缴获赌资2572215元、扑克牌40副、记账板35块、赌桌3张、筹码510块等赌具,及用于接送参赌人员的车辆3辆。

2014年4月29日、6月8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应某某、彭某某、饶某某分别到余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上缴了违法所得款20万元;被告人应某某、彭某某、饶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饶某某在侦查阶段上缴了违法所得款20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上缴了违法所得款3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本院审理阶段上缴了违法所得款1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黄彪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彪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了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2月底,郑某某说想和杨某某合伙在鹰潭开赌场,给杨某某15%的股份,郑某某自己有客源,希望杨某某负责寻找场地、保证本地人不要来赌场闹事,杨某某同意,并提出让周某某在赌场管理;(2)周某某将地址选在鸭塘周家,后来赌场放在杨梅基地开;(3)赌场准备搬离中童时,郑某某在赌场门口给了16500元给杨某某,口头对杨某某说这几天共获利11万元左右;(4)杨某某负责场地的租赁、本地人不去赌场参赌和闹事;(5)郑某某每隔2、3天就会打电话告诉杨某某赌场最近收益,赌场大概每天除去开支能收益1、2万元;(6)黄彪让杨某某安排彭某某到赌场做事,杨某某把彭某某叫到“三十二张”场管事,负责不让本地人到赌场闹事,每天从福建佬手中领300元;(7)最初付某某找到杨某某说介绍福建佬一起开设赌场,杨某某争取到10%的股份,本来杨某某说股份和付某某、黄彪平分,但是付某某、黄彪都说把红利给杨某某,自己不参与赌场的管理。杨某某辨认出郑某某是股东,彭某某是赌场工作人员。

2、被告人黄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年前,付某某问黄彪是否和福建佬合伙在鹰潭开赌场,二人还把杨某某、徐道样约到一起谈具体运作的事情。元宵后几天,杨某某说他和福建人在中童开了赌场,内部操作黄彪不清楚,都是杨某某出面操办的,杨某某具体在赌场管每天的账目、不让本地人到赌场闹事;(2)黄彪去过2次中童鸭塘周家的赌场、去过1次杨梅基地的赌场,里面有人玩百家乐,去的时候有5、60人在赌博,赌场里有发牌的、回码的、卖码的、望风守门的、维持赌场秩序的;(3)黄彪让杨某某安排了彭某某在赌场里面记账;(4)当时分股份的时候也有黄彪的3.3%,黄彪自己先接下来了,但黄彪不想自己去搞,就私底下把自己的股份让杨某某拿去;(5)搬到锦江后听杨某某说他和付某某两个人多争取了5%的股份;(6)杨某某除去分利润外,每天还能拿到2万元左右打点关系的钱。黄彪辨认出彭某某是工作人员。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认罪悔过书,证实: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一个叫“德谷里”的人打电话给付某某,说外地人想到鹰潭开设赌场,想让付某某出面找个场地。后付某某与黄彪商量,觉得杨某某熟悉鹰潭乡下,可以让杨某某找场地。过完年后,“德谷里”就带徐道样与杨某某、付某某、黄彪见面,谈好福建人负责组织开设赌场、组织客源,杨某某、付某某、黄彪只要负责寻找场地、不让本地人到赌场闹事。后来陆陆续续见了三次面,都是在黄彪的茶座谈合作开赌场的事情,最后谈成付某某、黄彪、杨某某占赌场15%的股份,私底下三人平分,但考虑到杨某某经济困难一些,就说让杨某某分全部的红,如果赌场遇到困难,付某某、黄彪会出面帮忙。3月左右,赌场在中童就开起来了,都是杨某某一手操办。付某某辨认出黄彪、杨某某就是和付某某合一股的人。

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正月十五李某某邀饶某某合伙开百家乐赌场,饶某某参股了百家乐;(2)百家乐一共分乐21股,徐道样、郑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黄彪5人占10.5股,饶某某、李某某、各占2股,吴金照占0.5股。杨某某、黄彪、付某某负责安全,李某某、郑某某负责现金收支;(3)百家乐场一开始放在中童鸭塘周家,后来搬到锦江杨梅基地。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安排彭某某在赌场做事。主要是负责百家乐赌场的安全。3月31日那天,百家乐赌场搬到杨梅基地,彭某某一直在“三十二张”场里面做事,有时还会发赌场的账目给杨某某。彭某某每天从赌场领300元工资。

6、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证实:3月31日,李某某叫应某某到赌场里做事,每天给200元的工资,赌场里管事的黄鳝安排应某某在百家乐桌子上学发牌,直到4月2日下午被抓。赌场分两块,一边是三十二张,一边是百家乐,每天都有大概200多人在里面赌博。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徐道样等人在龙虎山开了赌场。过年的时候,林翔说赌场开到中童,还新开了百家乐。元宵节后,百家乐就开了起来,开了十多天的样子就停了,后又在杨梅基地开了三天。杨某某也是百家乐的股东。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十五后几天,杨某某说自己和福建佬在中童鸭塘周家开了赌场百家乐,让周某某到里面负责秩序,不要本地人到赌场闹事。赌场是玩百家乐和龙虎,每天参赌人员大概100人左右。4月1日,杨某某说赌场在洪某某的杨梅基地建好了,让周某某继续到赌场做事,赌场也是赌百家乐和龙虎,在这里每天大概200多人参赌。百家乐分两块盈利,一块是按5%抽押庄家人的红利,另一块是跟赌客对赌。龙虎最多可以押2万元,百家乐最多可以押5万元。应某某在百家乐场发牌。赌场之前在龙虎山开,后徐道样找付某某想在另一个地方开,付某某答应了,叫上黄彪、杨某某一起开这个场子。杨某某负责余江的关系,付某某负责鹰潭的关系,黄彪就用自己的名字开赌场,因为社会上的人听说是黄彪开的赌场一般都不会过来闹事。黄彪、付某某、杨某某三人持有一份股份。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徐道样、郑某某在龙虎山开赌场。过完年后,郑某某就在鹰潭找人合伙开赌场。过完元宵,郑某某、杨某某等人就在中童开设赌场,一开始只开了三十二张,后开了百家乐。付某某、黄彪和杨某某是一伙的。应某某在赌场中负责发牌。李某某辨认出赌场股东杨某某。

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去年8月份开始开,2014年杨某某、黄彪等人就参股进来,杨某某、黄彪、付某某三人占15%股份。赌场搬到中童后,就安排了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负责赌场的安保工作。郑某某辨认出杨某某、饶某某、付某某、黄彪是赌场的股东。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应某某在百家乐场子负责发牌。

12、证人桂某某(洪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3月中旬有个福建人说租用场地加工兔子,到了3月31日,洪某某回家说福建人在里面赌博。

13、证人张某某(杨梅基地附近农民)的证言,证实3月中旬有两个福建人说租杨梅基地边上一块地办厂,洪某某同意后福建人叫人把房子做好就开始赌了,大概赌了2、3天。

14、证人洪某某(杨梅基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3月中旬福建老板说租地方加工兔子,改建的房子弄好后,大概3月底4月初的样子,第一天来了20多辆小汽车,第二天、第三天车子越来越多,最多时有100多辆,一共赌了3、4天的样子。

15、证人洪某某(杨梅基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3月31日就有很多外地人来,那天上午洪某某从窗户上看见很多人围在桌子上赌博,赌桌上有筹码,路上还有人拦路检查。

16、证人桂某某(兔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赌场是3月下旬开始建造的,房子建了十来天,3月31日正式开始赌博,赌场的老板是外地人。4月2日来赌博的人比较多,约有7、80辆车,估计有二、三百人赌博,午饭是有人送来的。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赌场的情况。

18、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扣押的赌具等物品。

19、余江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实从现场查获赌资共计2572215元。

本院认为
20、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彪的前科情况。

2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武勇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艾强金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黄彪具有立功表现。

2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抓获情况说明及证明、拘留证、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25、现金进账单及非税收入票据,证实相关被告人缴纳违法所得情况。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劝说并带领了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有立功表现。经查,其获得李旺胜犯罪的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没有证据证实及劝投的过程不清,其带领李旺胜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旺胜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李旺胜到案后公安机关仅对其实施了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因此,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具有立功表现。杨某某辩解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交代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杨某某供述其争取到10%的股份,本来他说股份和付某某、黄彪平分,但付某某和黄彪都说把红利给他,自己不参与赌场的管理;黄彪让他安排彭某某到赌场里做事。这些都是对同案犯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杨某某在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同时,还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杨某某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黄彪辩解他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彪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彪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彪没有与他人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黄彪参与了赌场开办协谈,且占有部分股份,因此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彪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查,由于1999年鉴定黄彪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至被告人黄彪作案时时间间隔长,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彪作案时存在精神疾病,因此,黄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辩解他只是介绍,他没有股份。经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杨某某、黄彪、付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地和服务、组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应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分别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彪、付某某均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和管理,虽然名义上占有股份,但没有实际分取抽成,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受他人安排,负责其中“三十二张”场的安保工作及账目管理,被告人应某某受雇于赌场,在锦江镇灌田杨梅基地的赌场内提供发牌服务,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饶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彭某某、应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均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彭某某、应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彪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彪、付某某均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上缴了违法所得款23万元、杨某某上缴了违法所得款2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上缴了违法所得款1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彪具有立功情节,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和为赌场提供服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分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饶某某、杨某某、黄彪、应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饶某某、杨某某、黄彪、应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饶某某、杨某某、黄彪、应某某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调查评估不同意监管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饶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款2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款2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款1万元,共计44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八、被告人饶某某尚未缴纳的违法所得款29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跃胜

人民陪审员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吴秀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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