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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2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7   阅读:

审理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15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及其辩护人江宏开、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间,先后到“四目哥”(身份不明)设立的赌场,充当赌场服务员,先后容留邱某、黄某财、王某胜、蔡某祝、洪某忠、吴某陆、蔡某黎、陈某晖等人,以赌“梭哈”(一种赌博方式,又叫“赌平”)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3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及参赌人员邱某、黄某财、王某胜、蔡某祝、洪某忠、吴某陆、蔡某黎、陈某晖,查获筹码311200元、其中在赌桌上缴获赌博筹码66650元、扑克牌等赌具一批。

1.被告人杨某涛于2015年3月23日到3月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发放、收集筹码和代发赌场人员被告人洪某亮、彭某潮等人的工资,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彭某潮于2015年3月25日至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收扑克牌,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洪某亮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倒茶水,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陈某钳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采购茶叶、饮料、矿泉水及为参赌人员递茶水等工作,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派发扑克牌。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竟参与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洪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江宏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钳在被指控的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陈某钳只是在赌场干倒茶水的事,是一个叫陈某乌的人叫去的,在该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钳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陈某钳参与赌场的开设时间较短、场次较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法庭对陈某钳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夜间,先后到“四目哥”(身份不明)设立的赌场,受雇在赌场做服务工作,先后容留参赌人员邱某、黄某财、王某胜、蔡某祝、洪某忠、吴某陆、蔡某黎、陈某晖等人,以赌“梭哈”(一种赌扑克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3月26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及上述参赌人员,查获筹码311200元(面值为50、100、500、1000)、其中在赌桌上缴获赌博筹码66650元、扑克牌等赌具。

五被告人在赌场的作用如下:

1.被告人杨某涛于2015年3月23日到3月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发放筹码和代发被告人洪某亮、彭某潮等人的工钱,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2.被告人彭某潮于2015年3月25日至26日间,在该赌场赌桌上负责给参赌人员收扑克牌,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洪某亮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送茶水的服务工作,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陈某钳于2015年3月20日至3月26日间,在该赌场负责为参赌人员到场外购买饮料、矿泉水及为参赌人员送茶水等工作,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5.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25日至3月26日间,在该赌场替换他人负责给参赌人员派发扑克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在辖区巡逻时发现某某花园对面出租屋二楼有人聚众赌博,现场抓获开设赌场人员洪某亮等人,决定对洪某亮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2页)证实:2015年3月26日上午,城北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某某花园对面出租屋二楼有人聚众赌博,现场抓获开设赌场人员洪某亮等人,对出租屋二楼进行搜查,现场查获赌具“扑克牌”、“筹码卡”、帐本等赌博工具。

3.陆丰市公安局对现场参赌人员黄某财、邱某、吴某陆、蔡某黎、陈某晖、洪某忠、王某胜、蔡某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赌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8张。

4.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杨某涛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彭某潮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洪某亮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陈某钳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8.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张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9.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说明: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涛交代赌场老板是“四目兄”,因其交代“四目兄”的姓名等身份情况不详,无法查证。

10.陆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说明:在本案中,现场缴获筹码共计等值人民币311200元,分别是在一黑色手提包内缴获筹码面额共计人民币35000元、在赌桌上面额筹码面额共计人民币66650元、在赌桌下面额筹码面额共计人民币37600元。

11.缴获的筹码、笔记本(记数本)、扑克牌拍照相片。

12.汕尾市中法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13.参赌人员邱某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3月26日4时许,我吃完宵夜后听人说在某某花园附近可以打牌,我就走到某某花园对面,走进一出租屋二楼看到有人在打牌,我就围过去,自己也玩了起来,他们都用筹码进行赌博,有50、100两种筹码,我们是以一种叫“梭哈”的赌博方式进行赌博,就是每人发五张扑克牌,牌面大的就是赢家,大约有7、8个人在赌博,我只认识一个叫“永陆”的男子,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不知道谁是庄家,我今天第一次过去赌。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9号(吴某陆)、36号(王某胜)、40号(洪某忠),44号(黄某财)、108号(蔡某黎)就是和其一起赌博的男子。指认5号(洪某亮)是洗牌的人,88号(张某)男子就是在进行赌博发牌的那名男子。

14.参赌人员黄某财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5时许,我到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花园对面一出租屋二楼玩扑克牌,有时4、5个人一起玩扑克牌,就是每人发五张扑克牌,以五张牌的大小定输赢,赢的收掉桌面上的筹码,大约8时左右,忽然有警察过来出租屋查房,怀疑我们赌博,就把我们在场的十多个人带回了派出所协助调查,我不清楚赌场老板是谁。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0号(黎炳辉)、27号(吴某陆)、34号(邱某)、82号(洪某忠)、98号(王某胜)就是和其一起赌博的男子。指认相片组中121号(张某)就是进行赌博发牌的男子。

15.参赌人员吴某陆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凌晨1点左右,邱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某某花园斜对面一楼喝茶,我到了那里之后,先到二楼右边一房间里面喝茶,那时左边厅里面就开始有人在赌博了,邱某也在赌博,到两点的时候我就过去左边厅里面一起玩,我们是用扑克玩,玩的方式叫德州扑克,也叫打五张,我拿了两千块兌换了40张50元的卡片,卡片的形状是四方牌,比扑克牌形状要小一点,直到早上七点多一群警察过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问话了。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1号(邱某)、48号(王某胜)、78号(黄某财)、95号(蔡某黎)、100号(蔡某足)就是出租屋内赌博的男子。指认38号(杨某涛)是拿卡片给其的男子;72号(张某)是发扑克牌的男子;94号(彭某潮)是洗扑克牌的男子。

16.参赌人员蔡某黎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陈某晖跟我说有个朋友要租房子,约我今天早上过去某某花园对面的出租屋面谈,今天(2015年3月26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就到出租屋去,到了之后我和陈某晖在大厅喝茶,我看到房间里面有人在赌博,我便进去参与赌博,我们赌博的方式俗话是“赌平”文字表达是“梭哈”,赌注是筹码卡,我不认识那里的工作人员,提供场所的人是谁我也不清楚,我是第一次来赌输了500元。2015年3月26早上大约早上8时左右,派出所同志突击检查,现场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审问了。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号(蔡某足)、46号(黄某财)、88号(邱某)、111号(洪某忠)、123号(王某胜)、130号(蔡某黎)就是在出租屋内赌博的男子。指认19号(彭某潮)就是出租屋内赌博发牌的男子。

17.参赌人员陈某晖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6时许,我在家里睡醒后外出吃早餐,经过某某花园对面楼时看到朋友“四眼仔”的店,我就上去找他喝茶。我走上该出租屋二楼,看到房间里有人在打牌,我就好奇的走进去看看,我看到七八人在赌博,他们在用一种筹码在赌博,筹码上写有50、100、500三种数字的筹码,但具体代表的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是以一种叫“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时有7、8个人在赌博,其中有“波哥”、“大B胜”、“永陆”、“黎哥”、“胜中”、张某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在场,我不知道庄家是谁,“四眼仔”的具体名字我也不清楚。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4号(蔡某足)、16号(邱某)、35号(王某胜)、37号(蔡某黎)、38号(吴某陆)、79号(洪某忠)就是某某花园对面出租屋内赌博的男子。指认25号(陈某钳)、122号(洪某亮)就是出租屋内赌场倒茶水的男子,4号(张某)就是出租屋内赌博发牌的男子。

18.参赌人员王某胜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去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花园对面一房子二楼一出租屋,我进去的时候看到大约有七八个人在赌,我不认识他们,我们是用扑克牌参赌的,一共发五张牌,我们叫“同花顺”,赌场在某某花园对面二楼,里面约三十四十平方,摆有赌博的桌子,地上放有几包赌博用的扑克牌,我第一次去,其他的我没有留意。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20号(黄某财)、26号(邱某)、68号(吴某陆)、125号(洪某忠)就是在某某花园对面出租屋赌博的男子。指认相片33号(陈某钳)就是在该出租屋赌场倒茶水的男子,105号(杨某涛)就是在该出租屋赌场兌换筹码的男子,2号(张某)就是出租屋赌博发牌的男子。

19.参赌人员蔡某足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晚上,我和朋友彭某潮吃宵夜时,彭某潮说我们去赌两把,之后我们两人便一起去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花园对面一房子二楼,刚开始大约有七八个人在赌,我在旁边观看,至凌晨5点左右我才开始参加的,我们是用扑克牌参赌的,一共发五张,我们叫“同花顺”,现场没有使用现金,用筹码替代,等赌博结束后再用筹码兌换人民币现金,我是第一次去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3号(彭某潮)、5号(吴某陆)、16号(邱某)、20号(张某)、52号(洪某忠)、62号(蔡某黎)、79号(王某胜)、110号(黄某财)就是赌博的男子。

20.参赌人员洪某忠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左右,我宵夜后便直接到某某花园对面房子二楼参与赌博,当时有六、七人参赌,后来了七、八个人,共有十多个人参与赌博,大约到早上七时左右,派出所同志便突击检查,现场把我们抓获,我们现场赌只是“扑克”,是用“楼哈”的参赌方式进行的,就是赌谁的牌大谁就赢,赌场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号(蔡某黎)、28号(黄某财)、73号(蔡某足)、126号(吴某陆)就是参与赌博的男子。指认45号(张某)就是赌博时发牌的男子。

21.被告人杨某涛供述:2015年3月23日开始在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花园对面一出租屋二楼的赌场负责换发筹码卡,是我的朋友陈某明叫我去替他的。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赌。筹码卡是50元、100元、500元和1000元的,我在赌场内负责收发赌博筹码,散场后把筹码交给“四目哥”,有时也替“四目哥”给赌场管理人员发工资。“四目哥”不知他具体姓名,赌场管理人员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那天都被抓到派出所了。“四目哥”在赌场内做什么的我不清楚,我去赌场工作时,他已不在那里了。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32号(邱某)、126号(黄某财)、129号(吴某陆)就是参与赌博的人。指认19号(彭某潮)负责洗牌、(张某)负责发牌的男子。

22.被告人彭某潮供述:我参与赌博是我一个朋友外号“黑猪”打电话叫我到东海镇某某花园对面二楼一赌场负责洗牌,我在那赌场工作两天,25号那天有一名男子付了300元给我,26日那天他们还没给钱我。我不认识付工资给我的那名男子,我之前也没有见过他,我不知道赌博场地是何人的开设的,我只负责洗牌,其他的我都不干,我去到那时赌场都已经准备好赌桌,扑克牌等赌博工具,所以我不清楚是谁提供的赌具。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3号(蔡某足)、7号(陈某晖)、14号(邱某)、49号(张某)、72号(蔡某黎)、80号(洪某忠)、110号(黄某财)、118号(王某胜)、127号(吴某陆)就是参与赌博的男子,相片组中73号(洪某亮)、123号(陈某钳)男子就是在该出租屋进行赌博负责洗牌的男子,相片组中101号(杨某涛)、114号(唐俊西)男子就是在该出租屋现场但没有进行赌博的男子。

23.被告人洪某亮陈述:我是在2015年3月20日开始在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花园对面一出租屋二楼的赌场里工作的,负责倒茶水招呼赌钱的人,每天做完事就由“阿涛”给我发200元,共约领了工资1000元。我在那工作约一个星期左右就被抓进来了,赌场是何人开设的我不清楚。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20号是(黄某财),43号(洪某忠),52号(陈某晖),54号(王某胜),74号(吴某陆),79号(蔡某黎),87号(邱某),103号(蔡某足),123号(唐俊西),上述人员是参与赌博的人。30号是(彭某潮)是负责洗牌及茶水服务的工作人员,73号(杨某涛)是发工资的赌场工作人员,89号(陈某泽)是负责看场及茶水服务,107号(张某)负责洗牌。

24.被告人陈某钳陈述:我是在这间赌场打工的,主要是给这间赌场购买茶叶、饮料和矿泉水等物品,以及在赌场内给参赌人员递送茶水等工作,是陈某乌介绍我去那里打工的,也是他给我发工资的,工资按天有时160元,有时170元,我在这间赌场工作一个星期了,但是在我去那里打工之前,就已经开设了赌场了,我不知道这间赌场庄家是谁,具体开了多久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阿涛”是不是赌场的老板。“阿涛”是在赌场负责收发筹码,“啊农”是在赌场负责收发放扑克供他人赌博,“啊亮”是在赌场负责给参赌人员递送茶水。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4号(黄某财)、26号(洪某忠)、31号(彭某潮)、35号(王某胜)、59号(蔡某足)、87号(陈某晖)、113号(吴某陆)是赌仔,56号(邱某)在赌档内,但不清楚他有没有参赌。18号(张某)是在赌档发牌和抽水,32号(王某胜)是在赌档发放筹码的工作人员,100号(洪某亮)是在赌档负责茶水服务。

25.被告人张某陈述:2015年3月26日早上七时左右,我的嫂子啊梅叫我到东海镇某某花园斜对面的一出租屋二楼的一间赌场里寻找我哥张旺,我到后,没有发现我哥张旺在那里,我就在那观看他们赌博,后来,有一个胖子叫我替他发“扑克”牌,提供他人赌博,我只知道他的外号叫“胖子”,男,40岁左右,陆丰市东海镇人,其他情况我不清楚,当我替他发了一、二回“扑克”牌时,我还没拿到钱就被城北派出所抓了,我不知道这间赌场的庄家是谁,我没有做过其他违法犯罪的事情。

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30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6号(洪某忠)、49号(王某胜)、63号(洪某亮)、64号(陈某晖)、80号(邱某)、90号(蔡某黎)、96号(黄某财)、104号(蔡某足)、112号(吴某陆)就是和其一起在某某花园对面出租屋赌博的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竟在他人的串招下,在他人开设的赌博场所中,做服务保障工作,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涛、彭某潮、洪某亮、陈某钳、张某,在他人串招下做服务保障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江宏开提出对陈某钳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彭某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洪某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

四、被告人陈某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声尧

审判员陈壮雄

代理审判员张丽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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