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台温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06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林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2日许,被告人邱某伙同郑永良、应忠波(均已判)、赵剑军、吴玲疆、夏云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城东九龙国际大饭店4102、4103等房间内开设“十三道”形式的赌场,聚集杨某、韩某、高某等人参与赌博并通过向赢钱的参赌人员抽头的方式获利,期间被告人刘某有4、5天时间帮助赌场记账。至2013年8月初,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三十万元。
2014年2月6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温峤镇明因路刘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刘某。2014年9月18日15时许,本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国际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邱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永良、应忠波的供述,证人杨某、韩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并通过抽头方式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若胜
人民陪审员陈娇萍
人民陪审员杨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