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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连、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2

审理经过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连、陈某平、吴某、吴某云及吴某忠(在逃)、吴某章(在逃)、吴某福(在逃)七人商量合股以划“树豆仔”方式开设赌场,分十二个股份,每股出资一万元,共凑十二万元合伙做庄。其中被告人吴某、刘某连、吴某章、吴某忠、吴某福各出两万元,每人占两个股份;被告人陈某平、吴某云各出一万元,每人占一个股份。自2015年3月15日起,该赌档先后在龙川县某某镇罗回村石口塘老屋、某某镇罗回村半山腰的老祠堂、某某镇东北村半山腰老屋、某某镇罗回村炮台老祠堂四个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档在白天与晚上共赌两场,每场涉赌之前,股东从凑得的十二万拿出一万两千元做庄,占有赌场十二个股份,同时,吴某忠等七人还可以以私人名义另外入股,每个股份一千元。该赌档以吴某章、吴某忠为首,其中吴某忠负责在每天赌档结束后结算、组织人员放哨;吴某章负责联系兴宁赌徒前来参赌;被告人刘某连负责记账、管钱、登记兴宁过来载赌徒的车牌以及支付兴宁籍车辆的车费;被告人陈某平负责在赌档放数以及记账;被告人吴某、吴某云及吴某福负责轮流做庄和收赔钱。庄家坐庄时,赌徒赢钱的,庄家只赔付95%,另5%作为赌档抽水。该赌档每天召集十多辆载有兴宁籍赌徒的小轿车前来,每天聚集三四十人参赌。赌档每天有专门的人负责望风,并向赌徒提供免费的午餐,同时向兴宁籍载赌徒的车辆发放车费,每辆200元。2015年5月14日晚,龙川县公安局对该赌档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档股东、赌徒共四十多人,缴获赌具树豆仔以及赌资,从被告人刘某连身上缴获赌档记事薄一本,从被告人陈某平身上缴获赌档记账本一本、借钱的记事薄一本。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赌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及吴某忠(绰号“鸡公”,在逃)、吴某章(绰号“矮堂古”,在逃)、吴某福(绰号“阿福古”,在逃)七人商量合股以划“树豆仔”方式开设赌场。七人共十二个股份,每股出资一万元,共凑十二万元合伙做庄,其中被告人刘某连、吴某与吴某章、吴某忠、吴某福各出两万元,各占两股;被告人陈某平、吴某云各出一万元,各占一股。2015年3月15日起,七名股东以上述方式合股先后在龙川县某某镇罗回村石口塘老屋、某某镇罗回村半山腰的老祠堂、某某镇东北村半山腰老屋、某某镇罗回村炮台老祠堂四个地方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档每天白天与晚上共赌两场,每场开赌之前,七名股东从凑得的十二万元中拿出一万两千元做庄,占有赌场十二个股份,同时,吴某忠等七人还可以私人名义另外入股,每股一千元。赌档以吴某章、吴某忠为首,吴某忠负责在每天赌档结束后结算和组织人员放哨;吴某章负责纠集赌徒前来参赌;被告人刘某连负责记账、管钱、登记载赌徒曾来参赌的车牌以及支付载赌徒车辆的车费;被告人陈某平负责在赌档放数以及记账;被告人吴某、吴某云及吴某福负责轮流做庄和收赔钱。庄家坐庄时,赌徒赢钱的,庄家只赔付95%,另5%作为赌档抽水。该赌档每天聚集多人参赌,有专门的人负责望风,向赌徒提供免费的午餐,同时每天向载来赌徒的每辆车发放二百元车费。

2015年5月14日晚,龙川县公安局对该赌档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赌档股东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及涉赌人员等四十余人,缴获赌具树豆仔以及赌资,并从被告人刘某连身上缴获赌档记事薄一本,从被告人陈某平身上缴获赌档记账本一本、借钱的记事薄一本。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赌档大概在今年(2015年)3月份开始,是“鸡公”、吴某几个人开的,平时四五十人参赌,赌注五十元起,赌档有抽水,按赌徒赢的5%抽水。赌档每天设两场,白天晚上各一场,每场开档前可以入股,每股一千元,每场赌完后结算,下一场再重新入股。据我所知,每场开档前,他们几个固定的股份都以“公家”的名义出现,除去他们的固定股份,他们还可以在开档前临时增股,增股也是一千元一股。我第一次参赌时,该赌档开设在东北村半山腰一老屋,后搬到罗回村半山腰老屋,后又搬到石头塘老屋,最后搬到罗回村炮台老祠堂。该赌档股东有“鸡公”、“矮堂古”、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具体股份结构不清楚。入股的钱一般交给当场庄家,我入过四次股。固定股东“矮堂古”负责联系兴宁人过来参赌,“大嘴”和吴某负责做庄,刘某连负责算账和记车牌,陈某平负责放数和记车牌。兴宁人过来参赌,赌档给每辆车车费二百或三百元,中午提供免费午餐。经辨认,曾某祥辨认出吴某、大嘴(吴某云)、“鸡公”(吴某忠)、“矮堂古”(吴某章)、刘某连、陈某平。

2、证人吴某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赌档由“鸡公”、“矮唐古”、“大嘴”、“阿福古”、吴某、刘某连、陈某平七人开设。该赌档开设时间很长,我去过三个点,分别是某某镇石头塘老屋、罗回村半山腰老屋和大炮台老祠堂。我看过吴某云(绰号“大嘴”)在那里坐庄,其他人不清楚。赌档以“鸡公”、“矮唐古”为首,负责选定赌档场所,联系兴宁人过来参赌,提供赌具;刘某连负责管理账目;吴某负责坐庄、收赔钱;吴某云负责划摊;陈某平负责放数。经辨认,吴某泉辨认出吴某、“大嘴”(吴某云)、“鸡公”(吴某忠)、“阿福古”(吴某福)、“矮唐古”(吴某章)、刘某连、陈某平。

3、证人吴某娟、周某玲、谢某华、阳某香、曾某兰、罗某、陈某辉、谢某扬、骆某英、曾某英、邱某武、张某华、邬某华、彭某佑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在龙川县某某镇罗回村的炮台参赌。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3590元,树豆子50颗;在吴某处扣押人民币2460元,在陈某平处扣押人民币540元、赌资13410元、小型笔记本二本;在吴某云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在曾某祥处扣押人民币60元;在刘某连处扣押写有股东绰号、股份、金额的纸张三张以及写有固定股东的股份已经出资分庄的金额等记事薄一本;在黄某娣、周某玲、骆某英等涉赌人员处扣押赌资的相关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的身份情况。

7、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派出所协助破获本案的相关经过。

8、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经过。

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涉赌人员骆某青、唐某娣、骆某英、吴某康、黄某娣等人的身份情况。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某某镇罗回村祠堂内的涉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11、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追缴收缴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某某镇罗回村祠堂内的赌资上缴国库。

12、笔记薄三本,证实涉案赌档支出、放数、收入及股东情况等信息。

1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吴某福、吴某章、吴某忠已被网上追逃。

14、检查笔录、检查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并拍照对现场进行固定。

15、被告人刘某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赌档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以“矮唐古”(吴某章)、“鸡公”(吴某忠)、吴某、“阿福古”、“阿平”(陈某平)、“大嘴”(吴某云)以及我七个人为首开设,“矮唐古”、“鸡公”、吴某、“阿福古”及我各占两股,各出两万元,“阿平”及“大嘴”各占一股,各出一万元,七个人共十二股,合资十二万元。这些股份的详细情况我记录在一本记事薄上,每天还有新的股东,每个股份一千元,输赢再按股份平均分摊。坐庄到昨天晚上被查获,这十二万刚刚输完了。公安在我袋子扣押了我们在抓赌当天中午凑股份以及分摊输赢的三张纸。我负责记录账目以及开支、发车费、保管公家的钱等,“鸡公”负责和我一块算账,陈某平负责记账、记录车牌,方便发车费(一辆车来一次两百元)。合伙做固定庄家有分过几次钱,但是每次分钱都是从一千几百元里分。每次凑钱坐庄时,按照每股一千元入股,我从公家的十二万里拿出一万两千元坐庄。陈某平在赌档放数。吴某忠是赌档的话事人,安排日常运转。吴某、吴某云、吴某福大部分时间负责划树豆子、收钱、赔钱。经辨认,被告人刘某连辨认出陈某平、吴某、吴某云、“公鸡”(吴某忠)、“阿福古”(吴某福)、“矮唐古”(吴某章)。

1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该赌档是我吴某、吴某忠(“鸡公”)、“阿平(女)”、“大嘴”、“矮堂古”、“阿福古”、刘某连(“阿连嘛”)等人合伙凑钱做庄开设的,我们都是股东,都占有股份,“矮堂古”和“鸡公”是赌档的话事人。陈某平和吴某云凑了一万元,其余的人各凑了二万元。赌档还有临时股东参与坐庄,我们几个固定的股东再加私人股份,每个股份一千元。我们股东凑的钱交给刘某连。赌档赢钱时就按股份分钱,输了就于次日开档前凑钱坐庄开档。炮台的赌档除了赢过两次钱外,庄家都是输钱的多。这个赌档搬到罗回炮台一共赌了八天,共分过两次钱,一次五百多元,一次七百多元。赌档有抽水,赌徒赢一百元赔九十五元,五元作水钱。赌档以“矮唐古”和“鸡公”为首,刘某连记车牌、付车费、收取股份钱,我和阿平、“大嘴”、“阿福古”在赌档上轮流做荷手和收赔钱,“鸡公”组织人员放哨和结算,“矮唐古”纠集参赌人员。赌档从今年(2015年)3月中旬一直开到被公安机关查处,在多个地方轮着赌。陈某平还在赌档放数。经辨认,被告人吴某辨认出“大嘴”(吴某云)、“公鸡”(吴某忠)、“阿福古”(吴某福)、“矮唐古”(吴某章)、刘某连、陈某平。

17、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赌档自2015年3月15日起开设,在某某的石头塘、罗回村半山腰老屋、罗回炮台老祠堂三个地方开过。“矮堂古”(吴某章)、“鸡公”(吴某忠)、吴某、“阿福古”、我、“大嘴”(吴某云)、刘某连共七人在赌档有固定股份,其中我与“大嘴”占一个股份,其他五人各占两个股份,一股一万元,共凑了十二万元固定坐庄,还可以有临时股东凑钱合伙坐庄,临时股份一份一千元。我们固定股东每天以公家名义占十二个股份,并从十二万里拿出一万二千元坐庄。“鸡公”负责安排赌档的所有事务,吴某负责划摊,“大嘴”负责开门,刘某连负责记账、管钱、记车牌以及发车费,我帮着记车牌和记账。赌档每天结账两次,都记录在本子上,那个记录本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还在赌档里放数。经辨认,被告人陈某平辨认出了刘某连、吴某、“大嘴”(吴某云)、“公鸡”(吴某忠)、“阿福古”(吴某福)、“矮唐古”(吴某章)。

18、被告人吴某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某某镇罗回村炮台老祠堂的赌博档中占有股份,系该赌档的股东之一。2015年3月份,我和吴某、“鸡公”、“矮堂古”、“阿平”(女)、刘某连、“阿福古”作为固定股东凑钱在龙川县某某镇石口塘一老屋以“树豆仔”划摊的方式开设赌档,股份一共十二份,一份一万元,吴某、“鸡公”、“矮堂古”、刘某连、“阿福古”各二万元各二份,我和“阿平”占一股,我当时把一万元拿给刘某连,然后就开赌,赌了有半个多月,合伙凑的钱全部输完了后,这十二份就作为我们七人的原始股份,后来发展成一股一千元。该赌档场场结算,一天赌两场,分白天和晚上两场,赢钱就按份数分钱并加本钱给股东,如果输了重新按份数凑钱做庄开档。该赌档以“矮堂古”和“鸡公”为首,刘某连专门支付车费、伙食费及收取股东每次开档的份数钱,我和“阿平”、吴某、“阿福古”专门在赌档上轮流做荷手(划摊)和收赔钱,“鸡公”负责结算、放哨及组织参赌人员,“矮堂古”专门纠集参赌人员。赌档搬到罗回炮台老祠堂后我共分到五千元度。赌档先后在某某石口塘老屋、东北村一老屋、罗回村半山腰的老屋开过,最后在罗回村炮台老祠堂开档至被查处。经辨认,被告人吴某云辨认出刘某连、“阿平”(陈某平)、吴某、“鸡公”(吴某忠)、“阿福古”(吴某福)、“矮堂古”(吴某章)。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连、吴某、陈某平、吴某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金城

代理审判员赖志贞

人民陪审员张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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