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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8

审理经过
以上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东港城家中以重庆时时彩等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期间,林某某(账号tt668)先后开设账号给被告人谢某某(账号ww89)和谢某甲(账号q18),谢某某开设账号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账号ww555)进行投注,谢某甲开设账号给被告人张某某(账号kk9555),张某某开设账号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账号SS668)进行投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林某某赌资数额累计至少56860元,谢某某赌资数额累计至少15004.4元,谢某甲赌资数额累计至少1000.7元,张某某赌资数额累计至少2501.6元。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沙田镇东港城棋牌室将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抓获,在东莞市长安镇横安七号标记烟酒茶行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在长安镇街口市场对面楼304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赌博网站截图,鉴定文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分别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归案之初均拒不供认各自的犯罪事实,但当庭均表示认罪伏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视四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6部、笔记本电脑3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及现金13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已冻结的以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其孳息,在本判决生效后扣划至本院账户,上缴国库。

①被告人谢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沙头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14)内的存款1747.83元;

②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乌沙支行银行账户(账号:***************911)内的存款17866.32元;

③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长安长中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56)内的存款155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勇军

审判员邹溪海

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婉仪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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