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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岳刑初字第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10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从一个刘姓女子处获取了互联网上一个中文名为“得利”(后改名为“中盈”)的“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网址http∶//1.9688.Us)和wer443的代理账号后,发展下线会员进行“地下六合彩”下注赌博活动。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收受下线会员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15期,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983518元。被告人许某从上线处获取42.48倍中奖赔率,13%的“水钱”,给下线会员42.48倍中奖赔率和12%的“水钱”,自己得1%的“水钱”,共计非法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任某甲收取下线任某乙、任某丙的码单四十余万元,然后使用as072账号共计向被告人许某报单1104323元,非法获利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赌博网站截图、光盘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从一个刘姓女子(自称香港人,身份待查)处获取了互联网上一个中文名为“得利”(9月份后改名为“中盈”)的“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网址http∶//1.9688.Us)和wer443的代理账号,后发展了毛某(会员账号as070)、刘某(会员账号as071)及被告人任某甲(会员账号as072)等下线会员,并管理下线会员进行“地下六合彩”下注赌博活动。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许某共收受下线会员的“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15期,收取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983518元。其中,毛某使用as070账号报单350633元,刘某使用as071账号报单528562元,任某甲使用as072账号报单1104323元。被告人许某通过电话与上线和下线会员联系,采取当面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资金结算,通过获取会员投注额的佣金差获利。被告人许某从上线处获取42.48倍中奖赔率,13%的“水钱”,给下线会员42.48倍中奖赔率和12%的“水钱”,自己得1%的“水钱”,共计非法获利约8000元。

2014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从被告人许某处获取“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网址http∶//1.9688.us和as072的会员账号后,使用密码进入页面进行下注赌博。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人任某甲除自己投注外,还通过电话或当面收取下线码民的“地下六合彩”码单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然后登录网址http∶//1.9688.us的赌博网站报出。其中,被告人任某甲收取任某乙报单20多万元,收取任某丙报单20余万元。被告人任某甲与上线、下线均是当面进行资金结算,支付现金。被告人任某甲从上线处获取42.48倍的中奖赔率,12%的“水钱”,给下线码民42倍的中奖赔率和12%的“水钱”来,共计非法获利约4000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及分析报告等书证;2.证人毛某、刘某、任某乙、任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5.赌博网站截图、光盘等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任某甲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下线会员投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某接受投注的赌资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赌博网站,帮助收取赌资,赌资数额在20万元以上,其行为也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任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任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两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许某、任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本院已依法追缴的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任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旺兴

人民陪审员方四佑

人民陪审员刘旺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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