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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7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琦、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实际、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石某某(在逃)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六组的被告人陶某某家一楼房屋,放置“空战英豪”、“一网打尽”、“海盗船”3台游戏机用于赌博,3台游戏机可同时供24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柴某甲(批捕在逃)进行上分等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游戏机的日常维修及设置游戏机输赢难度,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陶某某根据柴某甲的要求给柴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做饭。只要有人来赌博,随时营业。到案发时,该赌场违法所得计395672元,其中石某某违法所得121200元。经洛南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述3台游戏机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经商洛市公安局关于洛南县李某甲开设赌场案涉案电子游戏机检验报告检验,认为洛南县公安局在岳某甲家一楼查获的3台游戏机(海盗船8人机一台、空战英豪8人机一台、一网打尽8人机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游戏机。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相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每日报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洛南县李某甲开设赌场案涉案电子游戏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刘某某、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周某乙、薛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柴某乙、周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陶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设置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放哨、提供直接帮助,被告人陶某某收取高额租金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场地,并经常提供日常饮食。四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主犯;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陶某某家开设的游戏厅不是其开设的,具体是谁开设的,其也不知道,其只是通过岳某甲租赁了他家的房子,并将3台游戏机搬到岳某甲家。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开设赌场罪的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在陶某某家所开的赌场,并非李某甲所开设和经营。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甲提供资金购买电子赌博机,参与经营管理或者有非法利润分红、领取高额固定工资;2、李某甲曾供述赌场是他开的,赌博机是贾军抵账给他的,利润曾分过91000元,但仅有李某甲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采信;3、起诉书认定非法盈利395672元,除去石某某分得的120000元外,其余75%非法所得的去向无相关证据证明;4、公诉机关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27日向侦查机关退补时,均要求补充侦查的第1个问题即“卷中游戏机来源,甲乙方情况,赌场的出资、经营、分成情况”,然而侦查机关并未查明这些情况。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到赌场查处时,李某甲得知情况,立即赶到现场,承认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并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这一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而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人李某乙不是主犯,是从犯。他既不是赌场的主人,也没有利润分成,只是开设赌场的辅助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向被告人李某乙、周某甲和柴某甲提供每日的饮食服务,并收取报酬,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后又以书面形式表示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委托租赁房屋,将他人原位于洛南县城禹门巷租赁房屋内用于赌博的游戏机转移,从而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后被告人李某甲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赁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六组陶某某家一楼房屋,将他人原位于洛南县城禹门巷租赁房屋内用于赌博的3台游戏机“空战英豪”、“一网打尽”、“海盗船”运至陶某某家。同年9月2日,该3台游戏机开始供人赌博(每台游戏机可同时供8人进行赌博)。期间,柴某甲负责上分及收取赌场的现金、分配盈利等事宜;被告人李某乙按照石某某(在逃)的安排,负责设置游戏机的输赢难度及日常维修工作,并将赌场盈利的25%通过银行卡汇给石某某;被告人周某甲为赌场放哨,由柴某甲按照每天80元支付报酬;被告人陶某某为柴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做饭,由柴某甲按照每天100元支付报酬。只要有人参与赌博,赌场随时营业。同年9月22日,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截止案发当日该赌场盈利共计432219元。经商洛市公安局检验,洛南县公安局在岳某甲家一楼查获的3台游戏机(“海盗船”8人机1台、“空战英豪”8人机1台、“一网打尽”8人机1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游戏机。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相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陶某某将其收取的3000元房租已退还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报案方式和所报案件的简要案情。

2、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爱民、张增强出具的李某甲、陶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到案的时间和经过。

3、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相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到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相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王珂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和经过。

5、证人岳某甲(被告人陶某某之夫)证言证明,大概是2014年8月份,具体是哪一天其记不清了,李某甲到其家给其妻子说想租其家的房子,其当时还以为李某甲是开玩笑哩,两三天后,其给亲戚家行情去了,回来后其妻子说,李某甲把其家一楼整体和二楼楼梯第一间房子租下了,但是租多长时间,其没有问其妻子。当时李某甲租房的时候其与妻子也没有问他租房子干什么用,房子租好后,没过几天,李某甲就在半夜拉了3台赌博用的捕鱼机放在其家一楼大厅里面。又过了几天,李某甲就开始用他的“金杯”汽车拉人来耍哩。同年9月22日,民警来检查的时,其看见妻子给了警察3000元,才知道李某甲租其家房子一个月租金是3000元等事实。

6、证人岳某乙证言证明,岳某甲与其是邻居关系,岳某甲平时在家务农,没有干什么事。其只看他们家有时来了很多车,还有很多陌生人,人来人往,他家一楼是租出去的,里面有几台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14号,具体哪一天其也记不准,柴某甲用他的18891865111号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尖角过境路边的游戏厅开了,叫其过去耍,因为其爱耍游戏机赌博而认识柴某甲,柴某甲打电话叫其过去耍,其就说“能行”,问“咋去”,柴某甲说让其到尖角过境路往西走,在过境路接其,其就借朋友的工具车过去。到路口柴某甲就在路口等着,其跟着柴某甲到一个两层楼跟前,看见大厅放了3台赌博游戏机,然后看见岳某甲在台阶上站着。其以前认识岳某甲,其问岳某甲在这里干啥,岳某甲说这是他家,其到场子转的一看,当时场子里有五、六个人在耍,其叫不上来名字。其在游戏厅里呆了一个多小时,转的看了一下情况,没有上场玩,就开车回去了。到第二天中午其一个人坐的出租车到场子上去玩,去时身上带了3000元。当时场子上有十来个人在耍,其就坐在“海盗船”游戏机靠北边口上,从柴某甲跟前买了1000元的分,充在卡上,当天柴某甲负责为耍的人充卡上分、收钱,其拿上充上钱的记分卡,坐在“海盗船”游戏机北边,把记分卡给下分器上一插,就开始耍了,用游戏机上的炮打鳄鱼,有20多分钟1000元就输完了,然后其又从柴某甲跟前充了1000元,100000分,耍了40多分钟又输完了,其看赢不了,就回去了。当天晚上柴某甲又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其推辞说有事,没有去。

8、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先后六次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过境路边上的鹤眼岭村一家农户房内,用游戏机参与赌博的经过等事实。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12时许,其去鹤眼岭村给过境路拉柏油,看见周某乙在挖水渠,他给其说旁边有一家游戏厅,其就想过去看看,游戏厅是在一家民房的一楼,其过去的时候,看见有二、三个人在游戏厅,有几台打鱼游戏机,机器上面带着玻璃,长两米左右,随后其就走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其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六组一家农户屋内,用游戏机参与赌博的经过等事实。

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至5日,其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岳某甲家用游戏机参与赌博,输了500元的事实和经过。同时证明该游戏厅的管理人员为柴某甲。

1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两次在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距北过境路约两公里路南边一家两层楼房内,用游戏机参与赌博的经过等事实。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左右,其听尚某某说,鹤眼岭村有人开了一家游戏厅,叫去耍。过了两三天,晚上20时左右,其和尚某某、郝某某三个人就坐尚某某的小汽车到鹤眼岭村的一户人家的一楼,发现大概有十人在赌博,第一次其交了500元人民币,他们就给其一张和银行卡一样的卡,卡上有卡号,图案文字其记不得了,他们给其上了50000分,一元钱兑换100分。游戏厅共有3台大机器,结束时积分可以换成钱,100分换一元钱。其三人耍了一两个小时就走了,第一次其基本没输没赢,尚某某和郝某某能赢几百元钱。

1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三次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一家民房内,用游戏机参与赌博,共计输了2000多元现金的经过等事实。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一家民房内,用游戏机参与赌博,共计输了1000多元的经过等事实。

1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7月2日在该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

1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5246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该行办有一张622848295622075861的银行卡以及该银行卡的交易金额和交易时间。

18、辨认笔录证明,经参与赌博人员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毅、郝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辨认本案涉案人员的情况。

19、商洛市公安局关于洛南县李某甲开设赌场涉案电子游戏机检验报告证明,洛南公安局在岳某甲家查获的3台游戏机(“海盗船”8人机1台、“空战英豪”8人机1台、“一网打尽”8人机1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游戏机。

20、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赌博游戏机所在的位置、案发现场的概貌。

21、每日报表证明,游戏机赌博的时间、每日营业额的情况。

22、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相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洛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和本人基本信息。

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其在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岳某甲家,为他人开设用游戏机赌博的场所帮忙的时间、经过等事实。

2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8月份,其接到石某某的电话,石某某说在洛南县准备开办游戏厅让其去帮忙,其就答应了。过了两天,其就到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鹤眼岭村一户村民家,去时柴某甲和周某甲在场,随后其与柴某甲、周某甲就负责这个场子,柴某甲负责收钱,周某甲负责安保和放哨。9月下旬,这个场子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当时其不在场子,石某某打电话说场子被查封了,让其先别回去,就在外面找个地方呆着,等他把事情摆平后跟其联系。后来其在洛南呆了半个月左右,10月中旬回到西安。知道这事躲不过去,11月14日其回家后就到相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等事实。

2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租赁其家的房子及开设赌场的时间、经过和被告人李某甲所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的金额。同时证明,其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等以及柴某甲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和经过。

2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柴某甲叫其到洛南县北过境路去上班,当时也没有说去干什么。三天后,其一个人到了县水泥厂上边过境路口,柴某甲开着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将其拉到过境路附近岳某甲家的院子。其去时,还有一个叫李某乙的小伙子在院子,其看岳某甲家一楼大厅放了3台捕鱼机,就是有上分、退分功能的那种,柴某甲说其的任务就是站在距离岳某甲家约30米远的一个桥上看过往的警车,有情况及时报告。前三天没有人玩,其几个人就在院子聊天。三天后,有人来玩了,其就正式上岗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开办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仍为赌博场所放哨、提供帮助;被告人陶某某将其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开设赌场,收取高额房租并提供饮食服务等,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甲、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故可分别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6000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优卡电子参数卡6张、管理卡1张、电玩城会员卡96张、记事簿1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每日报表(空白)79张、圆通快递单1张、告示纸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宝君

审判员陈轲

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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