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峨刑初字第47号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峨刑初字第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3

审理经过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七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治明、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左右至2015年1月6日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被告人谢某甲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嶍峨路经营的“坡脚大饭店”4号包间以“捞腌菜”的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赌场内放哨、抽头提水、分红、邀约参赌人员等工作,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施某某负责赌场外放哨,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许某某、施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许某某、谢某甲、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甲、施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许某某、施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七名被告人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已认识到犯错,请求法庭给一个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另辩称,不应将其认定为主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分得的违法所得也较少;对被告人推测性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无前科,应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按累犯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下旬至2015年1月6日间,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被告人谢某甲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嶍峨路经营的“坡脚大饭店”4号房间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赌场内放哨、抽头提水、分红、邀约参赌人员等工作,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施某某负责赌场外放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谢某甲明知被告人在其饭店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等帮助,并从中获利。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四人作为股东以“捞腌菜”的方式在峨山坡脚大饭店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赌场内提水、放哨、分红、组织人员参赌等赌场管理工作;被告人施某某在赌场外放哨;被告人谢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用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潘某某、杨某乙四人于2014年12月中下旬在峨山坡脚饭店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以抽头提水方式获利,以及赌博时押赌金额、参赌人数等事实;证人谢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甲经营的坡脚大饭店打工,警察抓赌那天才知道在该饭店赌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受理、立案以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七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被告人许某某、施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事实;抓获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开设赌场饭店的业主情况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金进账单,证实查处本案赌博现场情况、对赌博工具、赌资等提取扣押等事实;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经涉案人员辨认,辨认出杨某甲、王某某、潘某某是赌场股东,许某某在赌场负责抽水、分钱,谢某甲是提供赌博场地的人,施某某是在赌场外放哨的人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参赌人员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款单据,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参赌的人员高玉萍等22人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罚款、收缴赌资的行政处罚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许某某、谢某甲、施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故意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被告人许某某、施某某、谢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和场地并获取非法利益,七名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甲、施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许某某、施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共谋开设赌场且为股东,故其提出不应将其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应减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不是主犯、不能按累犯从重处罚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对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某、谢某甲系从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本案查获的赌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六、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本案查获并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塑料凳25个、铁皮箱1个、扑克牌2付、木质圆满桌1张、挂锁1把(含钥匙3把)、对讲机3台、对讲机充电器2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柏为良

审判员郭云波

人民陪审员林艾萍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林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