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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137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刑二终字第1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13

审理经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成青、阮德胜、苗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阮德胜、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周成青、阮德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阮德胜、周成青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上诉人阮德胜及其辩护人王洪山,上诉人周成青及其辩护人周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成青、阮德胜、苗某、张某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在大连市西岗区同仁街50号万达公寓20楼6号房间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成青负责提供场地、赌具;何真友(另案处理)负责组织人员参赌;被告人苗某帮助被告人周成青记账、计算利息、追债、看场;被告人阮德胜、张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追债、看场。至案发前,被告人周成青与何真友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

2013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阮德胜、苗某在赌博过程中以何真友作弊为由与其发生冲突。被告人苗某拿出两把砍刀,自己持一把,交给被告人阮德胜一把。被告人阮德胜持刀将被害人何真友左臂砍伤,致其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随后被告人周成青以何真友作弊为由,将何真友、余某、陈某三名参赌人员扣留在赌场内,让三人各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欠条。期间,被告人阮德胜将被害人陈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后因何真友手臂伤势较重,被告人周成青让被告人苗某、张某带其去医院治疗。当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的妻子送来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余某到银行取人民币19000元,均交给了周成青后,二被害人离开赌场。综上,被告人周成青、阮德胜敲诈勒索罪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其中52000元人民币系犯罪既遂,248000元人民币系犯罪未遂。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取款明细,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练功券,账本,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成青、苗某、阮德胜、张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苗某、阮德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周成青、阮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并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成青、阮德胜、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成青、阮德胜、苗某、张某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被告人阮德胜、苗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成青、阮德胜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均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成青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某、阮德胜、张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成青、阮德胜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为152000元,其中既遂部分为52000元,未遂部分为10万元,犯罪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2000元已追回,依法对周成青、阮德胜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德胜、周成青、苗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青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阮德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周成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阮德胜在敲诈勒索一节构成自首,且其与周成青敲诈勒索未遂部分应为248000元。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意见,认为阮德胜系自动投案,虽在庭审讯问阶段对敲诈勒索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随后的举证、质证阶段对其犯敲诈勒索罪的有关证据无异议,在辩论阶段对其犯敲诈勒索罪表示认罪,在最后陈述阶段未提出异议,故在敲诈勒索一节中应认定为自首。

阮德胜、周成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阮德胜认为敲诈勒索一节自己没有参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成青认为自己与何真友系合作关系,高鹏发现何真友赌博时出老千,自己作为组织者,协调高鹏索要其输掉的钱,陈某与余某的钱是帮助支付何真友治疗的钱,认定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阮德胜的辩护人认为,阮德胜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犯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周成青的辩护人提出,周成青敲诈何真友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本案是要求返还赌债,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青、阮德胜与原审被告人苗某、张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成青系主犯,苗某、阮德胜、张某系从犯。上诉人阮德胜与原审被告人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上诉人周成青、阮德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并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该共同犯罪中,周成青系主犯,阮德胜系从犯。上诉人周成青、阮德胜及原审被告人苗某均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周成青、阮德胜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为152000元,其中既遂部分为52000元,未遂部分为10万元,犯罪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2000元已追回,依法对周成青、阮德胜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成青、阮德胜与原审被告人苗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均系自首。上诉人周成青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系自首。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阮德胜在敲诈勒索一节中应认定为自首的抗诉意见,经查,二审期间,阮德胜无论在讯问阶段还是辩论阶段,均认为自己没有参与此节犯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成青、阮德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二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且二人在侦查阶段也作过供述,现二审庭审中对此翻供,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阮德胜的辩护人认为阮德胜在犯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成青的辩护人提出,周成青敲诈何真友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成青认为何真友在赌场中的行为破坏赌场的规矩,应予赔偿,而非索要自己所输赌债,并对其采取威胁手段,其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阮德胜敲诈勒索一节未认定从犯不当,予以纠正。综合考虑阮德胜、周成青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自首、从犯、未遂、退赃等量刑情节,可对二人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及阮德胜犯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周成青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苗某、张某的量刑部分,即阮德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成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阮德胜、周成青敲诈勒索罪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阮德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周成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上诉人阮德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自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四、上诉人周成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自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裘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莹

代理审判员何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丽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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