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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莫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温富春、被告人莫某、刘某、陈某、谢某、被告人危某及其辩护人买国芳、宋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租赁东莞市樟木头镇南方粮油批发市场B005、B006号店铺后,决定在该店铺通过派扑克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通过抽水的方式从中获利。期间,张某甲找到被告人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以及桂水平(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场股东,通过何某等人各自在赌桌上占一门扑克牌参赌,以吸引他人参赌及保证赌场运作,股东在参赌后可以参与赌场当天分红。2015年10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桌上赌资15200元、纸箱内水钱10100元及赌场工具一批,同时抓获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等人以及多名参赌人员,并在张某甲等人身上缴获赌资共计5442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赵某等证人的证言,赌具扑克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张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谢某、危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辩解称自己仅是参与赌博,没有占牌,不是股东。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1.何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本案所涉的赌场开设时间较短,危害性较小;3.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4.其家庭困难,需要何某照顾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人危某的辩护人提出危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仅是一般参赌人员,认定其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张某丙、赵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和137××××3069的手机号码通话情况及东莞市常平明运粮油经营部的证明,以证实危某不是赌场股东和危某没有与其他被告人通话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租赁了东莞市樟木头镇南方粮油批发市场B005、B006号店铺,并决定在该店铺通过派扑克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通过抽水的方式从中获利。期间,张某甲以被告人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以及桂水平(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场股东,通过何某等人各自在赌桌上占一门扑克牌参赌,以吸引他人参赌及保证赌场运作,股东在参赌后可以参与赌场当天分红。2015年10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桌上赌资15200元、纸箱内水钱10100元及赌场工具一批,同时抓获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等人以及多名参赌人员,并在张某甲等人身上缴获赌资共计5442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百果洞社区南方粮油批发市场B005、B006号店铺,店面广告牌名称为鑫怡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二)物证

1.现场缴获的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赌桌1张及桌面赌资15200元、扑克牌1副、纸箱1个及箱内水钱10100元、验钞机1台、铁箱1个。

2.参赌人员身上缴获的赌资(随案移送):在张某甲等人身上缴获,共计54421元。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等7人被动归案,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赌桌1张及桌面赌资15200元、扑克牌1副、纸箱1个及箱内水钱10100元、验钞机1台、铁箱1个。另外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扣押现金4200元;在莫某处扣押现金24440元;在何某处扣押现金1100元;在陈某处扣押现金22817元;在谢某处扣押现金1100元;在刘某处扣押现金20元;在危某处扣押现金735元。

3.住宅出租协议及收据:证实林帝娣将涉案的店铺租赁给张某甲,租赁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止,合同期为半年,每月租金3500元,并收取了押金7000元。

4.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陈小光、莫兴祥、王某、彭本祥、曾艳芳、杨飞、蔡子杰、赵水平、赵某等9人参与赌博的行为决定处以行政处罚,对唐接、李恒祥、张应、张鸥等4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决定处以行政处罚等情况。

5.户籍材料:证实张某甲等7名被告人的原籍身份情况,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人是赌场工作人员

1.李恒祥:证实自己和唐接在赌场看风,同时指认张某甲是赌场老板三毛,何某、陈某均系赌场股东。

证实其与唐接在赌场负责看风,共参与2次,第一次其去到赌场已经收档,第二次还没结束就被抓获。看风的工资是每次200元,但是其一次都没有收到。赌档是“三毛”开的。唐接对其说坐在赌档桌子周围的人是可以分水钱,其能够辨认出来分水钱的人有“三毛”以及一男一女(即何某、陈某)。赌场有专人负责发牌、看管水钱、看场以及看风。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是赌档老板“三毛”;何某、陈某均系赌场股东。

辨认笔录: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以及使用的桌子、水箱等物品。

2.唐接:指证张某甲是赌场老板,何某、莫某、刘某、谢某和陈某夫妇均系赌场股东,在赌台上占一门牌做门头。

证实案发当晚,小兵带其与李恒祥到赌档暖场,以领取暖场费。其之前去过该赌场2次,每次领取暖场费200元。赌场的老板是张某甲,坐在赌桌上占一份牌参赌的叫门头,即股东,可以参与赌场分红。其知道的门头有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及谢某、陈某夫妇。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是赌档老板;何某、莫某、刘某、陈某和谢某夫妇均系赌场股东。

辨认笔录:辨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以及使用的桌子、水箱等物品。

3.张应:指证张某甲是赌场老板。

证实案发当晚,其跟着张鸥来到樟木头镇农贸粮油市场的一个赌场看别人赌博,顺便想看看有没有人赢了钱给其派个红包,赌场的老板是张鸥的老表张某甲。当时张鸥过来找他张某甲商量请律师的事情,其在一旁玩手机。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是赌场老板。

4.张某乙证实张某甲在赌场,未指证张某甲是赌场老板。

证实其因为一些家事去找老表“小三毛”(即张某甲)商量,后张某甲让其到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找他,到场后看到很多人在该处赌博。其不清楚赌档的老板是谁。

辨认笔录:辨认出其老表“小三毛”就是张某甲。

第二组证人是参赌人员

1.李拥军:证实其在赌场被抓的经过。其没有参赌,只是在现场看他人开设赌场,桌面上有6份牌,有人负责抽水。

辨认笔录:辨认出何某、陈某参与赌博,李恒祥负责收钱和赔付。

2.赵水平:证实其在樟木头镇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参赌被抓的经过。案发当天其带了500元参赌,赢了200元。赌场有一名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

辨认笔录:指认其参与赌博的地点和身上带着的笔记本。

3.陈小光: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参赌被抓的经过。辩称其没有参赌,只是在围观。

4.彭本祥: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参赌被抓的经过。案发当晚,其到上述赌档准备参赌时被抓。另外在10月6日其还到该赌档参赌过一次。

5.莫兴祥: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参赌被抓的经过。案发当晚,其到上述赌档准备参赌,输了200元。

6.蔡子杰: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参赌被抓的经过。案发当晚其有参赌,带了1200元参赌,输剩800元。有一名男子负责发牌和抽水。

7.曾艳芳: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被抓的经过。辩称其没有参赌,只是跟着朋友进去看了一下。

8.杨某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参赌被抓的经过。案发当晚其没有参赌,在一旁看别人开设赌场。十多天前在此参赌过一次。

9.刘利民: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被抓的经过。辩称其没有参赌,只是在赌档门口跟老乡聊天。

10.钟景治: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被抓的经过。辩称其没有参赌,只在一旁看他人赌博。

11.周海华: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被抓的经过。辩称其没有参赌,只在一旁看他人赌博。

12.全东甫: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被抓的经过。辩称其没有参赌,只在一旁看他人赌博。

13.邓桂平: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被抓的经过。辩称其没有参赌,只是听说老乡赵水平在赌场被公安抓了,过去看的时候,赵水平用家乡话让其帮忙通知他老婆一声,被公安人员怀疑是赌场人员而抓获。

14.孙右喜:证实其在樟木头农贸粮油市场一个赌场的二楼被抓的经过。

证实其案发时其看见老婆的舅舅谢某进去一个仓库里面,就跟着进去,看见里面有很多人在赌博。谢某站在那里侧面看,其也跟着在那里看,但是两人都没有玩。后来两人出来打算到一个朋友的公司喝茶,但是有客人就没有进去,然后回到赌场二楼准备坐下来沙发的时候,有警察进来将其等人抓获。其不清楚涉案鑫怡塑胶仓库的老板是谁。

辨认笔录:辨认出何某、刘某参与赌博。

第三组是其他人员

林帝娣:证实其将涉案东莞市樟木头镇南方粮油批发市场B005、B006号店铺出租给张某甲作使用的情况,该店铺的前一手租客是谢某。

证实涉案店铺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每月租金3500元。前一手承租人是谢某,其与谢的租约于2015年8月25日已结束。到期后其在店铺贴出租告示,张某甲就打电话联系租下其店铺。其不清楚张某甲在上述店铺开设赌场。

辨认笔录:能够辨认出谢某就是店铺的前一手租客,由于和张某甲只见过一面,未能辨认出张某甲。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甲:承认是赌场股东,并指证谢某、陈某夫妇都有参赌。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是与其一起参赌的男子。辨认出赌博的地点、桌子以及扑克牌。

2.莫某:承认自己是股东之一,同时指证张某甲是赌场老板,指认何某、刘某、陈某以及一名河南人均系赌场股东。

供述(1)赌档是张某甲开设的,由张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组织赌博,安排人员看风和派牌,找赌博场所,拉客人来赌博。股东有其、张某甲、何某、刘某、陈某、桂水平等7、8人。股东参与分红,不需要出资,但要当门头,如果没有人赌,股东就要占一份牌自己参赌。股东可能每天都会变的,只有当天去了才是股东,不去就不是股东,按参与天数算的。作为股东可以参与每天开设赌场抽水的利润分配。其当了四天的股东,案发当晚只是在现场,不是股东,也没有参赌。其身上的2万多元不是用于开设赌场。

(2)赌场从每局中抽水100-400元不等,每天能抽水几万元,每天扣除场地费、工人工资及日常开支,剩下的钱就会分给股东。至案发,少的时候能分到3、4千元,多的时候能分到5、6千元,其获得分红1万多元。

辨认笔录:辨认出赌场老板是张某甲,股东是何某、刘某、陈某;在场人员有危某、谢某。

指认笔录:指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以及开设赌场的工具以及水钱等。

3.何某:承认自己是股东之一,同时指证张某甲是赌场老板,指认莫某、刘某、危某、陈某均系赌场股东,赌场的地方是陈某的老公谢某的。

(1)赌场是“三毛”(即张某甲)组织开设的,其于10月2日参股,是另一名股东桂水平介绍其入股的。股东有7、8人,有其、桂水平、“三毛”、陈某,另还有几名股东被抓,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但能指认出他们。占一份牌来赌的就是股东,从头赌到尾,就能得到赌场的分红。其作为股东不用出资,不参与管理,但要在赌档参赌,每天桂水平会给其1000-3000元不等,至案发其共分红1万多元。若没有去赌场开设赌场,是不参与分红的。赌场有荷手和看风人员,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局抽水100元或200元。

(2)其在赌场的几天都看到陈某一直要一门牌,一直作为股东在参赌。赌档所在的公司是谢某的,案发时该公司已停止,平时谢某坐在二楼喝茶。其参赌以来一直都是在这个固定地方开赌,没有搬过其他地方。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是赌档的老板三毛,陈某、危某、莫某、刘某均系赌场的股东之一,谢某是陈某的老公。

指认笔录:指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以及开设赌场的工具以及水钱等。

4.陈某:承认自己是股东之一,同时指证张某甲是赌场老板,指认莫某、刘某、危某、陈某均系赌场股东,其和老公谢某曾经租过涉案的地方作为仓库,案发时已经不再租赁。

供述(1)其与丈夫谢某于2014年8月30日开始承租赌档所在的仓库经营鑫怡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直到2015年8月30日才退租,但还有一些塑胶原料存在该仓库里面,因为其没有地方放,所以跟该仓库的业主说好免费放一段时间。该仓库的业主是樟木头本地人,具体是谁谢某才清楚,当时是谢某跟对方租下来的。其夫妇现在在该仓库对面栋的501房经营塑胶生意。

(2)赌档是张某甲开设的,开了7天。其于2015年10月2日参与,股东有张某甲(占2股)、其、何某、莫某、刘某、危某、桂水平(各占1股)。2015年8月底,上述仓库到期的时候其夫妇打算不再续租,张某甲知道之后就想租来开赌场,其夫妇就叫张某甲自己跟房东租。后来其夫妇跟房东退了店面,张某甲就租下来了。

(3)股东要领一份牌参赌,保证赌局一直在运作。水钱由张某甲支配,张每晚先从水钱中支付日常开支、皇气费(开始5000元一天,后变为8000元一天)等,剩下的钱就在二楼分给股东,所以我知道股东有谁。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是赌场老板,何某、危某、莫某、刘某均系赌场股东。

指认笔录:指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以及开设赌场的工具以及水钱等。

5.谢某:否认自己是股东,指证三毛(即张某甲)是赌场老板,辩称涉案赌场的地点是三毛直接向房东租的。

其于2014年8、9月承租赌档所在的地方经营塑胶公司,于2015年8月到期,后来“三毛”向房东租下该店铺。10月1日,其就知道“三毛”利用该店铺开设赌场,但没有参与,10月9日晚,其外甥女婿找他谈事情,其就带他就到上述店铺的二楼喝茶,因为之前留了一张茶几在那里,当时有二十多人在一楼赌三公。其不清楚妻子陈某有没有参赌。

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承认参赌一、两次,都是顶一下其老婆的位置,其老婆参与赌场水钱分成,但是其本人不参与分成。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是赌档老板“三毛”,何某、莫某、刘某参与赌博。

辨认笔录:指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以及其在赌场二楼喝茶的地点。

6.刘某:承认自己是股东之一,同时指证张某甲是赌场老板,何某、莫某、陈某夫妇均系股东之一。

供述(1)涉案赌场有一个老板六个股东,其中老板是张某甲,股东有何某、莫某、陈某及其丈夫、桂姓男子、不知名男子及其本人共六个,每个股东负责占一份牌。赌场的荷手和工作人员都是张某甲安排的,赌博的地方也是张某甲租的,每天赌完结算分红也是张某甲负责。

(2)其于10月1日开始占股,该份股份由朵毛、老四、老周以及其本人共四人合伙占的,至案发共分红2万至3万元,水钱是莫某帮他们代领的,其没有上过二楼分水钱。陈某及其丈夫是合占一股的,他们都有在赌桌上占门子,都有上二楼分水钱。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甲是赌场老板,陈某和谢某夫妇、何某、莫某均系参与赌博的赌场股东。

辨认笔录:指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

7.危某:否认自己是股东,指认张某甲、何某、莫某、陈某和谢某夫妇均在赌博时占门子(持有一份牌)。

辩解称案发当晚其在赌档参赌,听说老板是湖南人。其中一名女子(陈某)和一名男子(谢某)是夫妻,如果女子走了,该男子就坐下来参赌,如果该男子走了,该女子就坐下来参赌,其被抓到派出所才知道两人是夫妻关系。另外辩称其和赌场其他人员都没有直接联系。

辨认笔录:辨认出占门子的人是陈某、张某甲、谢某、何某、莫某。

辨认笔录:指认出开设赌场的地点以及开设赌场的工具以及水钱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莫某、陈某、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显示,本案所涉赌场的持牌人(即“门子”)是相对固定的人员,赌场营业结束后即可参与分成,而根据被告人刘某、危某的供述及证人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均证实谢某与陈某合持一股或在赌桌上占有一份牌,足以证实谢某是赌场的股东之一,证人赵某对于公诉人及合议庭当庭所发问的关键问题未作出直接、明确的回答,有避重就轻之嫌,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相矛盾,并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与谢某系夫妻,其二人均因本案被抓,且谢某相较陈某的作用为轻,本院对谢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指证危某系赌场股东之一,证实看到危某有在赌场占了一份牌,并对危某做了辨认,鉴于其二人均是股东,对内情更为清楚,且其二人对本案的案情供述的更为详细、全面,本院认为其二人的陈述可信;关于危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证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明确表示知道参赌人员中的三人并做了描述和辨认,但危某并不包括在内,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证实其对开设赌场的事情并不知情,现辩护人提交的该二人的书面证明与此前的证言存在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关于证人赵某的证言,上面已作分析故不再赘述;对通话记录的问题,经查,该记录并不能证实该手机号码是危某长期在用,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尚有其他案犯在逃,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存在通话情况并不能反证危某不是赌场股东;关于东莞市常平明运粮油经营部的证明,经查,该证明仅证实危某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综上,被告人危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危某在本案中参与时间、次数相对较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找来其他被告人作为股东,分配抽水所得,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接受他人邀请参与赌场开设,仅在参赌当天参与分红,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家庭困难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莫某、刘某、陈某、谢某、危某的犯罪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97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林顺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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