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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永刑初字第1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8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应某、李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世银、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蒋金央、被告人柳某丙及其辩护人应美群、被告人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应某、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在永康市舟山镇岭脚村水库边小房子及附近毛竹园、缙云县壶镇山河村驸马姓外桃花山的小房子内及房子外空地上开设赌场,以押宝的形式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蒋某乙安排被告人应某在赌场上放账、搭宝棚等,召集被告人高某等人参与坐庄,并与一缙云男子轮流做宝利和抽头。经查,该赌场每日召集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开设时间至少3个月,赌博场次至少90场,平均每场抽头人民币5000元,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该抽头由庄家与场主按四、六比例分成,被告人蒋某甲分得人民币270000元。

二、2014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共同在永康市舟山镇岭脚村水库边小房子及附近毛竹园、岭脚村岩宕附近的树林及岩宕山脚的小房子内、岭脚村28号蒋某丁家中、缙云县壶镇山河村驸马姓外前桃花山的小房子内及房子外空地上开设赌场,以押宝的形式组织、招引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分别雇佣被告人应某在赌场搭宝棚、递矿泉水,被告人李某在赌场做宝利,被告人周某在赌场抽头,并允许应某在赌场放账;召集被告人高某、柳某甲、柳某丙、柳某乙、吕某甲等人参与坐庄,召集王某、柳某丁、黄某、徐某、应广宣、卢某、蒋某丙、任某、陈某、(以上9人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参与押宝。经查,该赌场每日召集二、三十人参与赌博,开设时间共计25天,赌博场次达到40场,平均每场抽头人民币7000元,赌场非法获利共计280000元,该抽头由庄家与场主按四、六比例分成,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分得168000元。

被告人高某、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吕某甲、应某、李某、周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在赌场坐庄4场,每场赌场抽头获利5000元,其与蒋某甲按四、六比例分成,其分得8000元;3月份期间,其又在赌场坐庄6场,每场赌场抽头获利7000元,其分得16800元;被告人高某坐庄期间,赌场抽头共计62000元。

2、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某甲在赌场先后与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乙搭股坐庄共7场,前6场平均每场抽头7000元,最后1场抽头5000元,其参与坐庄期间赌场抽头共计47000元,其搭股坐庄占9成或2成股份各有3场,最后1场占8成股份,其个人实际获利10840元。

3、2014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某乙或单独、或与柳某甲、柳某丙搭股坐庄共6场,前5场平均每场抽头7000元,最后1场抽头5000元,其参与坐庄期间赌场抽头共计40000元,其搭股坐庄有3场占7成股份,1场占2成股份,其个人实际获利11880元。

4、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某丙在赌场上先后与柳某甲、柳某乙搭股坐庄6场,平均每场抽头7000元,其参与坐庄期间赌场抽头共计42000元,其搭股坐庄均占1成股份,其个人实际获利1680元。

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甲在赌场上坐庄1场,赌场抽头5000元,其个人实际获利2000元;2014年3月份,其又在赌场上坐庄2场,每场抽头平均7000元,其个人实际获利5600元;被告人吕某甲坐庄期间,赌场抽头共计19000元。

6、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应某经蒋某乙允许,在赌场先后3次每次放账1万元给高某坐庄,10次每次放账5000元给高某押宝赌博,收取利息共1600元。2月20日至3月17日,经蒋某乙安排,应某负责在赌场搭宝棚、递矿泉水,期间赌博场次共30场以上,赌场抽头共210000元,其获取工资收入共6000元。

7、2014年2月21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蒋某乙的雇佣下在赌场上做宝利共计18天,期间赌博场次共33场,赌场抽头共231000元,其获取工资收入共7200元。

8、2014年2月26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蒋某甲的雇佣下在赌场上抽头共计20天,期间赌博场次共30场,赌场抽头共210000元,其获取工资收入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应某、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应某、李某、周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证人王某、柳某丁、黄某、徐某、陈某、应广宣、卢某、蒋某丙、任某、蒋某丁、朱金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蒋某乙车上查扣的人民币20000元不能认定为赌资。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20000元并不是从被告人蒋某乙身上及其赌场现场查扣,而是从停在赌场外围的被告人蒋某乙的车上查扣,不宜认定为本案的赌资。

三、2011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杨江瑜(另案处理)开设于永康市葛塘下村等地附近山上的押宝赌场坐庄共4场,赌场平均每场抽头14000元,抽头由场主与庄家分成,高某实际分得24000元;2012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在杨江瑜开设于永康市黄棠村等地附近山上的押宝赌场坐庄共5场,平均每场抽头7000元,抽头由场主与庄家分成,吕某甲实际分得15000元。

2014年6月19日、20日,被告人柳某甲、李某分别到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吕某甲的供述、同伙杨江瑜、杨立革的供述、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应某、李某、周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病历、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发票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应某、李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蒋某甲、蒋某乙、高某、吕某甲、应某、李某、周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应某、李某、周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应某、李某、周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柳某乙、柳某丙、应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吕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高某、吕某甲、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应某、李某、周某主动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20000元不宜认定为赌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柳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柳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800元、被告人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柳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840元、被告人柳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1880元、被告人柳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200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二、扣押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由扣缴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飞燕

人民陪审员金顺谱

人民陪审员胡金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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