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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彭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审理经过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靖飞、被告人彭某、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伙同“阿廖”、“阿巧佬”、“十一”(另案处理)等人参股合伙在信宜市绿鸦路9号涂某自建屋一楼房间开设赌场,招引赌客每天从上午到傍晚进行“三公”赌博。凌某甲在赌场负责发牌并从每局赌博中抽水10元或20元,每天抽水获利大约2000多元。被告人彭某和“阿廖”、“阿巧佬”、“十一”等人负责招呼客人、搞卫生、维持秩序等后勤工作。被告人涂某提供场所、水电及扑克牌等赌具,每天从中收取200元至300元的屋租、水电费。赌场每局所抽水钱先由凌某甲先代为保管,用于食饭、娱乐等开支,余下的水钱用于股东平均分红。直到2015年7月24日被查获时止,赌场总共抽头渔利人民币大约6万元到7万,每个股东分得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信宜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各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书证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5年9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彭某讯问笔录的说明》及《关于2015年7月24日对犯罪嫌疑人冯某甲讯问笔录的说明》、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证人谭某甲、刘某、谭某乙、张某、黎某、卢某、梁某、杨某甲、陆某、凌某乙、廖某、杨某乙、覃某、黄某、唐某、冯某、郑某、李某甲、李某乙、冯健太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聚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涂某可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15时00分至2015年9月10日15时30分对被告人彭某讯问时,讯问人与记录人只有民警一人“麦某某”,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的辩护意见及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侦查人员“李某丙”分别对两个讯问对象进行讯问与记录,既对何某甲作讯问,又对同案的另一人冯某甲作记录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讯问笔录确实存在瑕疵,但信宜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已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述笔录可以采用。对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凌某甲在本案中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涂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凌某甲、彭某、涂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标荣

审判员周丽

人民陪审员杨智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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