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审理经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肖某某、莫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海棠街XX号茶馆内开设赌场,邀约他人在该赌场内通过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并安排李某乙在该赌场内负责发牌和抽头,该赌场每天的开设时间分为下午和晚上各一场。2015年3月31日下午,该赌场正式经营,当日下午赌场结束后,莫某某退出该赌场,在此期间,四人共抽头渔利7000元左右。莫某某退出后,肖某某、李某甲、吕某继续经营该赌场至2015年4月3日,在此期间,三被告人共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
2015年4月3日,荣昌区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李某甲、吕某及赌客10余人,李某甲、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5年4月3日,肖某某向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从肖某某处扣押扑克牌52张、赌资2300元。2015年4月14日,经肖某某动员,莫某某在肖某某的陪同下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18日,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彭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甲、吕某、肖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吕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07)春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肖某某立功材料,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莫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肖某某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并从中营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肖某某规劝并陪同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熊某某、彭某某,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吕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吕某、肖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吕某、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对扣押在案的赌资2300元、扑克牌52张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小辉
代理审判员唐帅
人民陪审员方孝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