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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2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1

审理经过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秀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罗正安、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张伟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遂分别找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商量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召集他人赌博,约定被告人陈某甲除拉赌客外还负责赌场的事务,保障赌场运作,占利润分成的四分之二;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拉赌客、抽水及参赌,占利润分成的四分之一;被告人陈某乙提供赌博场地和参赌,占利润分成的四分之一。随后,自2015年3月中旬至同年3月31日间晚上23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按事前经商量,在被告人陈某乙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村委会八片路1号K幢A梯602室的住宅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累计获利人民币(下同)约30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占50%即1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和陈某乙各占25%,即二人各得75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在上述地点组织参赌人员冯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邓某某、温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外出,其余人员被接报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起获被告人郭某某的赌资13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其中陈某甲退出15000元、郭某某退出7500元、陈某乙退出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温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提议开设赌场并负责管理赌场的事务,被告人郭某某积极拉赌客和抽水,二被告人在赌场运作中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郭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均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五、所扣押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赌资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所退出的违法所得共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楚燕

审判员侯召星

人民陪审员钟灵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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