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至2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和陈卫中(另案处理),于每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在陈卫中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的旧屋中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大小三公”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2015年2月10日至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到夏海荣(另案处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的家中继续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大小三公”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2月12日0时许,公安人员到赌场内将叶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785元及赌博用的扑克牌一副。后又从陈某某处扣押了开设赌场期间所抽取的渔利人民币19885元。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徐某、李某、谭某、仇某、夏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陈某某、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0元。公安人员查获赌场时从陈某某处扣押了开设赌场期间所抽取的渔利人民币198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在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在现场缴获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将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9805元及在现场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7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文华
审判员麦伟胜
代理审判员张文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骏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