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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郭某,梁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字(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5月28日开始,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伙同他人,经商议合伙在阳山县七拱镇隔坑村委会光辉商店旁空坪处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约定每人出资人民币3500元用作赌场运作,其中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负责参赌“拉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

2015年6月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阳山县七拱镇隔坑村委会光辉商店旁空坪处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以及参赌人员陈某丙等16人,并在现场查获饮料纸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扑克牌52张,从被告人梁某甲身上提取到赌资人民币2300元。同月18日、30日,公安民警分别抓获被告人郭某、邓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黄某、梁某乙、邓某乙、丘某、陈某甲、冯某、叶某、成某甲、成某乙、邓某丙、陈某乙、成某丙、梁某丙、甘某、陈某丙的证言,有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梁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案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广东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三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甲、郭某、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500元(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伟珍

审判员梁桂荣

人民陪审员谢洁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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