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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584号开设赌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合刑初字第5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4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丰门岭支行负责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

2015年7月12日至7月26日期间,六被告人和李某4(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徐向东家中,提供赌具并以“撑船”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六被告人聚集王某乙、孙某等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赌资1940元及赌具一批。至案发时止,六被告人和李某4等人共抽头渔利52480元。

二、信用卡诈骗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丰门岭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63,截止2015年7月15日,刘某已恶意透支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透支款项,拒不归还至今已超过三个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肖某和李某4(另案处理)经商议,邀请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入股,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徐向东(股东之一)家中,提供赌具并以“撑船”的方式合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以抽头渔利,被告人肖某和李某4负责记账及分红,雇请被告人徐某乙负责看门望风以防公安机关打击,每日支付徐某乙工钱200元、屋主100元的水电费。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聚集王某乙、孙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赌资1940元及扑克牌等赌具一批。至案发时止,六被告人和李某4等人共抽头渔利50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于2015年7月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辨认出李某4、李某乙、肖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

6、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与其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辨认出徐向东、李某4。

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辨认出李某4、李某乙、李某甲、刘某、徐某甲、徐某乙、徐向东。

8、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肖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辨认出李某4、李某乙、刘某、李某甲、徐某乙。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辨认出李某4、李某乙、徐某甲、肖某、刘某、徐某乙。

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等人在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北一巷19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辨认出徐向东、徐某乙、刘某、李某甲、肖某、李某4。

11、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记事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赌具、赌资等予以收缴以及对参赌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况。

12、刑事照片、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反映现场赌博的照片等事实。

13、现场勘察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二、信用卡诈骗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丰门岭支行申请领取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63。随后刷卡消费及提现,刘某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4000元之后没有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丰门岭支行任何款项,经银行在北海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及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透支款项,刘某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7月14日,刘某已恶意透支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滞纳金918.48元,共计20341.33元。诉讼中,刘某家属于2015年11月30日代其还清了所透支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该信用卡的本金15000多元,加上利息欠款2万余元。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中国农业银行合浦丰门岭支行行长,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16日在该行申领了卡号62×××63的信用金卡,后刘某使用该卡多次消费透支,还款期到后,经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7月14日刘某透支余额为20341.33元,其中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滞纳金918.48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

16、农行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透支农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14日透支余额为20341.33元,其中本金15675.73元、利息3747.12元、滞纳金918.48元及其申领信用卡资料、账目明细、催收公告等事实情况。

17、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丰门岭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家属于2015年11月30日代其还清所欠的透支款的事实。

三、综合证据

1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各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徐某甲、徐某乙、肖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2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乙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12月13日止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营利为目的,并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刘某已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刘某、肖某提出犯意,其二人与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投资入股、平均分红,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乙受雇为赌场望风,没有投资入股及分红,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某乙现有身孕,不予关押,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家属代其还清所透支的银行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肖某、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振才

人民陪审员黄镜红

人民陪审员龙家友

二〇一三年一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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